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明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街方向行駛,途經員山路口欲左轉時,其明知騎乘腳踏自行車時,應裝置燈光設備,並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文居 騎乘801-DEU號重機車,沿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見被告逆向而避煞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腳踝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文居告訴被告林明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