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謝志彬與 方玉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路1號14樓5號房。」補充更正為「謝志彬與方玉玲為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路1號14樓5號房之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志彬與告訴人方玉玲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各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縱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爭吵,竟未衡量出手之輕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謝志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2巷47弄9號居新北市○○區○○路1號14樓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彬與方玉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住居於新北市○○區○○路1號14樓5號房。謝志彬於民國101年2月5日8時許,因不滿方玉玲帶同另名男性友人至上述地點過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玉玲,致方玉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及頭部瘀腫,雙眼、右耳、顏面部、右頸部及左肘多處挫傷、上排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方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方玉玲之指證。
證據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方玉玲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之相片。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