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川
丁信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川於民國100年1月20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許慧心 ,沿新北市○○區○○街直行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適被告丁信賢亦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被告吳明川、丁信賢本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巷口,丁信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吳明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丁信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吳明川因而受有胸部及腰部挫扭傷、右大腿疑似神經炎之傷害,許慧心因而受有頸椎滑脫、創傷性脊椎間盤突出症、腦震盪、頭部、左手、臀部及右小腿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明川、丁信賢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慧心、吳明川告訴被告丁信賢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丁信賢告訴被告吳明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明川、丁信賢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慧心、吳明川、丁信賢分別於101年2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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