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雪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雪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捌拾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雪花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2年前經向錡麟公司之推銷員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再於99年1月起,以每件6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其已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已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為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於網路上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87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件)│├──┼────────────┼────────────┤│1│仿冒HELLOKITTY玩具│34│├──┼────────────┼────────────┤│2│仿冒大耳狗玩具│7│├──┼────────────┼────────────┤│3│仿冒哆啦A夢玩具│25│├──┼────────────┼────────────┤│4│仿冒迪士尼玩具│21│├──┼────────────┼────────────┤│合計││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