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具保人即受刑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度審簡字第4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法按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並依法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