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乙○○
丁○○丙○○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7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
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乙○○、丁○○之存款債權,聲請人丙○○所有不動產2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900,000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0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部份,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即一併停止,本院不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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