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一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一冠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雙十路口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低碳社區發展中心設立公共自行車租借站之「萬板雙十路口站」,向受環境保護局委託管理自行車租借事務之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 王立青 出示雙證件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後,登記借用編號第267號公共自行車1臺(含自行車體、大鎖、車籃價值共新臺幣4千5百元),雙方言明借用時間為2小時,若有延遲需以電話通知,然於借期屆滿時,謝一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將持有之上開自行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經王立青依謝一冠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追索未果,由新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憲璋 報警處理。案經李憲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一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憲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
(三)證人王立青於偵訊之證言
(四)卷附臺北縣公共自行車租借系統租借登記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恣意將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自行車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法治觀念薄弱,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嗣與被害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低碳社區發展中心達成和解,此有收據1紙、本院101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初始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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