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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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清林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對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發麻豆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協助其變更生產地
點事宜,經以雙掛號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及
居住地址,卻遭郵政機關分別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址為由退
回,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將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
○○○路2段73巷7之3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亞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
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亞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在地確未設於該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陳清林部分,係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
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須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何,而仍不知時,方符公
示送達之要件。查相對人陳清林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目前遷出國外,有相對人陳清林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聲請人僅將信函送達於並非相對人陳清林
住居所地之臺南縣麻豆鎮大山腳大山里68之2號,尚未以相
對人陳清林遷出國外之所在地送達前,即為本件公示送達之
聲請,難認相對人陳清林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於法已有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