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6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二案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3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95年3月17日14時9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17日14時9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95年5月18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並於95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日雄檢博商95毒偵3957字第741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惟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5年4月23日死亡,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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