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0號被告即聲請人甲○○原名 鄭清輝 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檢察官或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則檢察官或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中檢輝真96他3461字第00806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解除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查,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05條之共同連續恐嚇罪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31號、96年度偵字第22620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審理中,有卷內相關證人及書證在卷可考,經本院多次審理調查,其所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害金額甚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被告於大陸地區置產、進出國境頻繁之情況,且其亦不否認事業重心在大陸地區,則聲請人之生活重心顯然係在境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為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又本件尚待調查相關證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調查,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是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以避免其逃匿,並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且查,被告對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服者,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處分之日起或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