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能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能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幸 陳品臣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未即提領出而不遂;另連 凱儀 遭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匯入款項,尚餘10,894元未及提領,就此部分同為不遂。」;附表編號5關於 連凱儀 匯款時間、金額之記載,應新增並補充為「113年8月28日21時18分許,使用一卡通匯款19,954元至上開帳戶」外,餘均與聲請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告訴人陳品臣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連凱儀所匯款項尚餘10,894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李秉蓁 、 卓秀芳 、 楊翌綺 、連凱儀4人及被害人陳品臣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偵卷第9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因需款孔急即約定以10,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務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連凱儀所匯款項尚餘10,894元未經提領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已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陳品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及告訴人連凱儀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0,894元,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然該帳戶既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此部分款項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9號
被 告 黃俊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5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外的冷氣窗口,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李秉蓁、卓秀芳、陳品臣、楊翌綺、連凱儀,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俊能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秉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楊翌綺、連凱儀及被害人陳品臣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李秉蓁、卓秀芳、連凱儀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翌綺所提供ATM跨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品臣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秉蓁
(提告)
113年8月26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李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25分
10,012元
2
卓秀芳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卓秀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0時56分
29,031元
3
陳品臣
(未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友人借款云云,致使陳品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47分
5,000元
4
楊翌綺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7-11賣貨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楊翌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0時35分
29,985元
5
連凱儀
(提告)
113年8月28日,佯稱「宅急便」帳戶驗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連凱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8日
21時35分
9,985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37分
9,985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38分
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