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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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葉俊仁
       葉瑞祥
       葉瑞賢
       葉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瑞祥、葉瑞賢、葉素雅與被代位人葉俊仁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葉瑞祥、葉瑞賢、葉素雅與被代位人葉俊仁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之存款、 敬老 津貼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應由原告及被告葉瑞祥、葉瑞賢
、葉素雅各分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而為分割,嗣追加請求就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遺產而為分割,以上均為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
產,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葉俊仁、葉瑞祥、葉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俊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517
元及利息,原告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368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葉俊仁迄今未清償。被告等人繼
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駱美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至今尚
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被告葉俊仁怠於行使權利且
陷於無資力,已損及原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俊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准原告代位被告葉俊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瑞祥、葉瑞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
略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葉素雅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104年淡地登字
第55650號登記原案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葉瑞祥、葉
瑞賢、葉素雅所不爭執,而被告葉俊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則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葉俊仁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
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
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
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葉俊仁請求
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四)第查,被繼承人駱美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兼
衡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故認由被告葉瑞祥、葉瑞賢、葉素
雅與被代位人葉俊仁,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再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
產,本院斟酌該遺產性質上非不得原物分割,故由被告葉瑞
祥、葉瑞賢、葉素雅與被代位人葉俊仁,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葉俊仁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葉俊仁請
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葉俊仁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葉俊仁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俊仁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告
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葉俊仁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
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葉俊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
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及被告葉瑞祥、葉瑞賢、葉素雅各分擔1/4,方屬事理之
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由原告及被告葉瑞祥
、葉瑞賢、葉素雅各分擔1/4。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
│編│被繼承人駱美英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號│││
├─┼───────────────┼─────┤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
├─┼───────────────┼─────┤
│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段62巷25弄4號4樓)││
├─┼───────────────┼─────┤
│3│淡水郵局存款│9,004元│
││(活儲:00000000000000)││
├─┼───────────────┼─────┤
│4│敬老津貼(103年7月份)│3,500元│
└─┴───────────────┴─────┘
附表二
┌───┬───┬────────────┐
│被告│應繼分│備註│
├───┼───┼────────────┤
│葉俊仁│1/4│(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
├───┼───┼────────────┤
│葉瑞祥│1/4││
├───┼───┼────────────┤
│葉瑞賢│1/4││
├───┼───┼────────────┤
│葉素雅│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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