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林奇震
被 告 歐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8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11號),復於106年9
月18日在本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以334,080元購入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X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同年7月8日8時30分許,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路邊某處,旋於同日
某時許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而遺失。詎料,被告於104
年7月8日後的某日,竟在桃園市○○區○○路某市場,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簡孟龍 」處,取得當時未懸掛AL
Y-2506號車牌的系爭車輛,被告甫獲得系爭車輛即將被告自
己所有的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供
己使用。後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已懸掛V3-4
577號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南路
一段路口前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警員
陳瑞通 、 鍾祥威 、 方耀捧 、 鍾嘉展 等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
,查覺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與系爭車輛之車型不符,且發
覺V3-4577號之車主即被告為通緝中之嫌疑人,斯時被告畏
其犯行暴露,竟不顧系爭車輛非其所有即以危險之方式駕車
逃逸,經員警一路追趕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前且喝令被告下
車受檢,被告復為脫免逮捕再以加速倒車衝撞立於系爭車輛
後方員警之方式逃逸,員警見狀即開槍射擊系爭車輛左前輪
,後被告繼續以沿路撞擊路邊車輛之方式逃逸,直至當日15
時許,方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逮
捕,而被告一路駕車逃逸之行為終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險
桿、前後左側車門箱蓋、左側前葉子板及左側後視鏡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上開所涉贓物及妨害公務罪之行
為,已經鈞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贓物罪
及妨害公務罪確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①
支付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的修復費用34,655元(包括工資
費用20,235元及零件費用14,420元、②尋回系爭車輛後,因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落不明,花費重新領牌(車牌
號碼000-0000)費用2,300元、③系爭事故前,原告曾就系
爭車輛維修並增加系爭車輛的價值,共支出49,421元之維修
費、④原告本以334,080元購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僅
能在修復後於104年12月19日以210,000元之賤價賣出,受
有車輛價值減損計124,080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456元(計算式:34,655元+
2,300元+49,421元+124,0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C02桃園服務廠、C2
4桃大服務廠、國都汽車A17淡水服務廠、中部汽車D29大
里服務廠及D28太平服務廠之工作傳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書、牌照申領費用收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為證,且由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105年度易字
第55號、105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卷宗、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70號、第19573號偵查卷宗等閱覽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7月8日後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有自簡孟龍處收受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車輛
與車牌均為政府所管制為周知之事實,被告卻受讓未懸掛車
牌之車輛,顯能預見系爭車輛之來源恐為非法,卻仍收受系
爭車輛,自屬刑法上贓物之行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簡孟龍交車給伊的正確時間大概是伊被抓的前1個月」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870號卷,第75頁,下稱偵字卷)
,而被告遭逮捕的時間為104年8月12日、原告因系爭車輛
失竊報案之日為104年7月8日(見偵字卷第27頁),顯見
系爭車輛失竊後數日內被告即取得系爭車輛,故被告與年籍
姓名不詳之竊取人即共同成立對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害
行為,是原告無庸證明被告取得車前之車輛狀態,被告應就
取得系爭車輛前及取得後之損害均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於104年8月12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及龜山區,明知系爭車輛
非其所有,並能預見以危險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逃避員警行
使公權力追捕,系爭車輛將受有損害,卻仍堅持逃避受檢,
且以上開所載之危險行為逃逸,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
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確有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新領牌費用即上開①、②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於95年出廠,現以34,655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
為20,235元、零件費用為14,42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桃苗汽車C02桃園服務廠、C24桃大服務廠
及國都汽車A17淡水服務廠之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12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之折舊比例為10分之1。又系爭事故後之零件費
用中的「雨刷片.左」項目(金額480元),原告於104年
5月23日方換同樣之零件「雨刷片.左」(見本院卷第43頁
),故雨刷片部分只使用3個月,故本件零件折舊費用為1,
394元【計算式:{(00000-000)110}】、雨刷
片.左之折舊後費用為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
1,83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
計工資費用為22,065元(計算式:20,235元+1,830元)。
⑶又雖被告收受系爭車輛時,車牌000-0000號即已經未懸掛在
系爭車輛上,但經本院上開㈠之說明,可知被告已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分別以收受贓物及竊盜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重新申領牌照之費用,亦與被告收受
贓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提出申領牌照之
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得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的被告賠償2,300元。
⒉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維修費用即上開③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
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如無相
當因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04年4月
25日至104年7月6日間分別多次就系爭車輛為維修整理支
出共46,421元而增加系爭車輛價值,固有中部汽車D29大里
服務廠、國都汽車A17淡水服務廠、中部汽車D28太平服務
廠之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然查
,此等增加系爭車輛價值所支出的費用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前
,且為原告為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維護費用,與被告之贓物
行為或妨害公務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該等行為
所致生之損害,況原告增加系爭車輛價值的行為才使系爭事
故後出賣系爭車輛時,仍有210,000元之價值,故此部分之
維修費用已由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所填補,是原告上開③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即上開④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此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以334,080元購入,因系爭事故發生後,
僅能在修復後於104年12月19日以210,000元賣出,故受有
車價124,080元之價值減損,並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查系爭車輛確有遭員警以槍射擊輪胎兩槍,此有員警方耀捧
、陳瑞通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顯見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車輛後後座有彈孔為真實,則系爭
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成為事故車,故原告於104年4
月以334,080元購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僅能以
210,000元賣出,確實受有124,080元之交易性貶值之車價
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48,445
元(計算式:22,065元+2,300元+124,080元=148,445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雨刷片.左部分之折舊
┌──────────────────────┐
│金額:新臺幣480元│
│使用時間:3個月│
│折舊後金額:436元│
│-----│
│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0.369×(3/1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44=4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