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EL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結婚,不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出境返回印尼後,未再返家,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到庭陳稱明確,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