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秀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仟陸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秀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利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被告就郵局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2,071元,經扣除原交付提款卡時之餘額6元後為2,065元,亦供稱非其所有款項(本院卷第4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鄭儀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鄭儀聯繫,並向鄭儀佯稱因參與抽獎而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將中獎金額匯入云云,致鄭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0月21日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35、40、42、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
⒋告訴人鄭儀之報案紀錄(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
113年10月21日16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
1萬7,188元
113年10月21日16時50分許
3萬2,088元
2
(告訴人)
陳筑筠於113年10月18日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筑筠聯繫,並向陳筑筠佯稱欲購買陳筑筠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須由陳筑筠先進行實名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筑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0月21日23時53分許
4萬9,986元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35、40、42、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筑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頁及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
⒋告訴人陳筑筠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偵卷第22至26頁)
3
(告訴人)
黃舒暘於113年10月21日22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功能及LINE與黃舒暘聯繫,並向黃舒暘佯稱欲購買黃舒暘販售之棒球賽事門票,已付款但帳號卻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認證程序,始能解凍云云,致黃舒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0月21日23
時53分許
3萬5,986元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35、40、42、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舒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
⒋告訴人黃舒暘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棒球賽事門票相關資訊、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7頁反面)
113年10月22日0
時2分許
9,999元
113年10月22日0
時3分許
5,123元
4
(告訴人)
潘欣筠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IG及LINE與潘欣筠聯繫,並向潘欣筠佯稱因參與抽獎而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入款帳戶是否正常,始能將中獎金額匯入云云,致潘欣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10月22日0
時27分許
4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35、40、42、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欣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至44頁反面)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
⒋告訴人潘欣筠之報案紀錄(偵卷第45至46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呂秀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放置於現住地樓下信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秀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為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