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告 陳佳伶

被告陳 昱宏

蘇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48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至110年5月31日間,由詐欺集團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Pedro同樂」之人與原告聯繫,又稱自己真實姓名為「 楊頌 」向原告佯稱可提供「嘉信投資理財JX平台」予原告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9時將10萬元存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4月19日16時38分拆分2筆各5萬元匯款至「戶名: 張禮峻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陳昱宏 係被告蘇梅英之子,其等由被告蘇梅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陳昱宏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蘇梅英則負責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並於該案審理時稱:我只有被騙這一次,且這次被詐欺集團詐騙共65萬元,於刑案審理中我有與其他2名詐欺共犯成立調解,其中一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元,故本件聲明減縮至60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91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648號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91號卷二第99頁至102頁)。然原告又於112年8月18日就被告所涉犯相同之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觀諸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91號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核屬一致,則本件乃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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