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瑞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係對其所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15-16、69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仁舍8房內,以「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 蘇偉誠 ,並徒手向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情節非輕,相較於原審判決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又告訴人具狀陳稱其上開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均由其自行墊付,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亦未有何其他具體顯現悔意之表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是原審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偉誠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是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7時許」補充為「上午7時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蘇偉承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被   告 黃瑞承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承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仁舍8房內,因與蘇偉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辱罵蘇偉誠,足以貶抑蘇偉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徒手向蘇偉誠之臉部揮拳,致蘇偉誠受有右眼角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偉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偉誠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1日桃監戒字第11300013900號函暨所附之收容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外傷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復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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