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楊襦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楊襦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楊襦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行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8號

  被   告 鄭楊襦幼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楊襦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慈文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遇圓形紅燈號誌,仍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 林家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五街由大連一街往長春路方向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林家安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併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鄭楊襦幼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楊襦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然辯稱:我黃燈沒有停,繼續走,擦撞後才發現是紅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早已為圓形紅燈號誌,而未遵守該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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