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鴻源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傅予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鴻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管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阮氏嫦徐小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阮氏嫦、徐小真2人(下稱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及需洗腎而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管鴻源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鴻源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西路與志廣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阮氏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小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西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管鴻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後撞擊阮氏嫦、徐小真騎乘之機車,致其2人均人車倒地,阮氏嫦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徐小真則受有左小腿擦挫傷、頭部及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嫦、徐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鴻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告訴人徐小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像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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