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侑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2號、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侑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韓侑宸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於通訊軟體微信自稱「華陀小馬」而於:
一、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吳承葳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住處騎樓,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吳承葳上開彩虹菸五支並由吳承葳暫先賒欠款項。
二、一百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黃志平 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以一千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五支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彩虹菸五支置放其於上開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由黃志平自行拿取,黃志平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一千元匯入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三、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吳承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三支後,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分許,在上開住處騎樓,以六百元之價格售予吳承葳上開彩虹菸三支,吳承葳則給付一千六百元(含犯罪事實壹、一賒欠之一千元)。
四、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某時許,黃志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以一千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五支後,即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將上開彩虹菸五支置放其於上開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由黃志平自行拿取,黃志平則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一千元匯入本案帳戶。
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韓侑宸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韓侑宸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屬實,復經證人吳承葳、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指認之地點照片、被告與黃志平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黃志平轉帳予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資料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在卷可稽。又扣案彩虹菸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則見卷附該中心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慈大藥字第1131022059號函附之鑑定書即明。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韓侑宸與吳承葳、黃志平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自無庸花費勞力、時間且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協助吳承葳、黃志平取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與吳承葳、黃志平交易時,均具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圖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侑宸於犯罪事實壹、一至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侑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四次犯行如前述,是其於本案所犯之四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侑宸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售予吳承葳、黃志平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向 顏御南 購入等語明確,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警礁偵字第1140002054號函所載「旨案經本分局通知犯嫌顏御南到案調查,惟渠對販賣毒品予被告韓侑宸之犯行矢口否認。」等語,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二月七日宜檢以忠113偵7392字第1149002130號函所載「本件有分案偵辦,迄今仍未偵查完畢,惟目前事證尚屬不足。」等語,實難認被告所指本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來源為顏御南等情,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甚明。據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等語,尚屬無據而難認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因此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當屬有異,法律就此所涉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實不可謂不重,是苟依具體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合併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韓侑宸於本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次數僅有四次,對象亦僅吳承葳、黃志平,交易數量分別為五支、五支、三支、五支,交易金額各為一千元、一千元、六百元、一千元,是以其所為販賣行為之對象、數量、金額甚微,應係對象特定之小額零星交易類型,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顯與大量販售之型態有別,且相較於利用組織結構性大量販毒獲取暴利之情形,被告之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尚稱輕微。況被告遭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提供線報追查上游,雖因證據不足而尚未查獲其所指之毒品來源,然已見其於犯後確已盡力彌補錯誤並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足認確有悔意,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其同時具備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侑宸明知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不得非法販賣,竟為圖自身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上開彩虹菸予吳承葳、黃志平,加速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之販賣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之對象、數量、價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整體之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查被告韓侑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確,堪認確有悔意,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其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惕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併予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一支,係被告韓侑宸所有並供本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吳承葳、黃志平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四次,各獲取之一千元、一千元、六百元、一千元,皆屬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壹、一
韓侑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二
韓侑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三
韓侑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四
韓侑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