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何政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第42721號、第4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刑、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靖國莊焱蕭志強 等3人,並由傅靖國、莊焱與蕭志強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轉入陳俊价所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經員警清查本案帳戶金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俊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价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下稱偵42720卷〉197-198頁;113年度偵字第42721號卷〈下稱偵42721卷〉213-214頁;113年度偵字第42727號卷〈下稱偵42727卷〉210-202頁;本院卷118-119、151頁);核與證人傅靖國於警詢(偵42721卷11-13頁)、證人莊焱於警詢(偵42727卷11-14頁)、證人蕭志強於警詢(偵42720卷13-18頁)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偵42720卷23-34頁;偵42721卷27-29頁;偵42727卷55-64頁)、證人莊焱之母親 鐘素華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7卷25-54頁)、證人傅靖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1卷23-25頁)、證人蕭志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720卷35-4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皆自白,業經認定如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販賣與傅靖國、莊焱與與蕭志強之毒品數量甚微,僅為小額販賣行為,獲利有限,屬毒品交易下游,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毒營生的大盤、中盤毒梟,被告的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118、124-126頁)。惟行為人之犯行程度、販賣毒品之行為次數、販毒數量及行為結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尚非依此即可率認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及人數,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所涉本件各次犯行,均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人數、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分別為2,000元、60,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20,000元、40,000元、47,000元、8,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2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3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4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5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6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7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8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8

9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

10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二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1

莊焱

111年6月8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證人莊焱之母鐘素華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傅靖國

11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5萬元

證人傅靖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萬元

3

莊焱

111年7月2日上午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莊焱

111年7月4日傍晚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5

莊焱

111年7月17日傍晚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至1公克間

1,5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6

莊焱

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至1公克間

1,500元

中信A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7

蕭志強

111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

2萬元

證人蕭志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8

蕭志強

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4萬元

中信B帳戶

9

蕭志強

111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47,000元

中信B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0

蕭志強

111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8000元

中信B帳戶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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