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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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7、42273、44928、6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嗣警方於113年7月15日對廖文達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廖文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93至111、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1至27、235至240、311至314頁,偵2卷第9至12頁,院1卷第93、161頁),並經證人 傅茂昌張智雄黃群雅彭建忠葉念儒李易儒沈貴龍 、范 姜福俊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99至104、137至143、151至155、163至169、177至181、191至197、283至284、295至296頁,偵2卷第13至16頁,偵4卷第11至12、13至18、139至141頁,院1卷第167至170、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4、199至2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易地點街景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毒品鑑定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9至32、33、35至36、37至41、43、45至46、47至51、83至86、105至107、111、113至119、123至127、129至131、133、183至186、215至218、245至248、273至276、299至303、207、209頁,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1至34、37至43、119至122頁,偵3卷第139至140、141至142、143至145、159至165、167、169、189至192、195至201、203至204、205、227至231、233、253至259、261、263至265、280至284、285至289、309至315、317至318、319至323頁,偵4卷第19至21、23至27、123至129、133至135、143、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傅茂昌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被告與證人等人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且毫無利潤可圖之理,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合計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經桃園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在案(見院1卷第121、123頁),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甚多,且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犯行之宣告刑較法定刑已大幅減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之時間相隔,除傅茂昌之部分,其餘犯行均集中於113年4月至5月間,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1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意旨陳明另於被告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主文

1

傅茂昌

112年11月18日3時許

桃園市楊梅區梅岡巷內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傅茂昌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2

張智雄

113年4月23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張智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

黃群雅

113年5月30日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黃群雅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彭建忠

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附近

5,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彭建忠當場交付現金5,5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113年5月2日0時27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附近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彭建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5

葉念儒

113年4月19日22時32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員本路附近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葉念儒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6

李易儒

113年5月2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5,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李易儒當場交付現金5,5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

5,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李易儒當場交付現金5,5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7

沈貴龍

112年5月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道0號五股楊梅高架段附近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沈貴龍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范姜福俊

113年5月19日13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長安路口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范姜福俊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廖文達面交毒品完成交易。

廖文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4

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5

分裝夾鏈袋1批

6

磅秤2臺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7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73號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28號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53號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07號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卷,即院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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