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川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川清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川清因賭博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顏川清因賭博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賭博│罰金新台幣│100年10│本院101年│101年2│本院101年│101年2││││4千元,如│月29日│度簡字第│月8日│度簡字第│月29日││││易服勞役,││332號││332號│││││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賭博│罰金新台幣│101年1│本院101年│101年5│本院101年│101年6││││3千元,如│月12日│度簡字第│月10日│度簡字第│月12日││││易服勞役,││2114號││2114號│││││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