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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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蔡國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秀莉 等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秀莉等人執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6年度司執字第10255號、同年度司執字第10256號、同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惟其已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本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為此,請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1元後,在前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覆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已無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歐貞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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