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迪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至97年7月間,分次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嗣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返
還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具名其上之借款明細影
本1紙、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請款
單影本1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