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高旭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原告乙
○○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原告己○○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
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
惠鋒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因執
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
道1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64公里處,本應注意於車
輛行駛時,應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由原告己○○所駕駛,同向行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追
撞是時因前方道路擁塞,而靜止於該處由原告乙○○駕駛,
原告丙○○所有之Q3─30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
成B、C車受有車體之損害,並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
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骨
折等多處傷害,原告乙○○、己○○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50元及1,700元,又兩人因該事故之發生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元:另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68,780元,復因C車
毀損,需額外支出往返正修科技大學之交通費用10,000元,
而原告己○○亦因B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9,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
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150元、原告丙
○○78,780元、原告己○○171,500元,及均自98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戊○○之過失所致,惟B
、C車之價值僅存25,000元及30,000元,前開請求之維修費
用於超過車輛現存價值範圍之部分顯非必要,被告等僅應就
上開2車之現存價值負責,又原告丙○○請求代步費用亦於
法無據,原告乙○○、己○○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復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為被告惠鋒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職
務而駕駛A車,因未注意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由原告己○○所駕駛同向行進之B車,致B車再
往前追撞是時因前方道路擁塞,而靜止於該處由原告乙○○
駕駛,原告丙○○所有之C車,造成B、C車受有車體損害
,並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原告
己○○受有胸壁挫傷及骨折等多處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乙○○、己○○各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及
1,700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因被告戊
○○為執行被告惠鋒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而致B、C車受
損,並致原告乙○○、己○○受傷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其對原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茲就原
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乙○○、己○○所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藥
費數額各為150元及1,700元乙節均不予爭執,自應信為真
實,是原告乙○○及己○○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
⒉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①B車係00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2月5日當時,
已使用超過5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19,800元,其
中零件部分為55,200元,其餘64,600元則為工資及烤漆部分
等情,復有修護明細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認B車於97年1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出廠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
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19,967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800÷(5+1)=19,9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連同工資及烤漆64,600元,是
原告己○○應得請求之B車修理費用為84,566元(19,967元
+64,600元=84,566元)。
②又查,C車係00年9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2月5日
當時,已使用超過5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為68,780元
,其中包含工資部分35,555元,零件部分則為33,225元等情
,復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之規定,認C車於97年12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出廠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
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5,538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25÷(5+1)=5,53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連同工資35,555元,是原告丙○○
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41,093元(5,538元+
35,555元=41,093元)。
③再被告雖辯稱:B、C車之價值僅存25,000元及30,000元云
云,並提出權威車訊福特汽車各年份進價表2紙為憑,然查
,上開進價表並未載明刊登日期或所屬雜誌年份,是已無從
得知其上所列報價係車輛於何年之價值,復不能逕以此認定
B、C車於損害時之價值;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進價表內,
亦無與B車相符型號之車輛,則被告雖稱B車之價值係以該
表所列價值暨該車之年份換算而來,然既乏相符型號之車輛
以為換算之依據,被告所辯換算後該車價值僅存25,000元云
云,自屬無稽;另被告固再以C車之型號為上開進價表所列
之1.8RXI(DZ)車款,現應僅存30,000元之價值,復提出
汽車車籍查詢1紙為證,然該車籍查詢上所載型號CI75─DZ
與前開進價表上所列之1.8RXI(DZ)並未完全一致,兩者是
否相同,尚非無疑;而原告丙○○又提出其向福特汽車高雄
九和管理部所為之查詢紀錄,證明C車之型號實屬CHIA,是
被告以C車型號為1.8RXI(DZ),而依上開進價表認定該
車之價值為30,000元云云,亦屬誤會。除此之外,被告則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效之調查方法,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以證明B、C車於損害時之價值,是被告以前開修復費用均
超過該2車價值,應逕以該等價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云
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丙○○、己○○仍得以上開修復
費用作為認定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請求被告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丙○○另主張因無法使用C車而無交通工具上下班,每
日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5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起
訴時止總計共10,000元之代步費云云,惟該等主張尚難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丙○○復未能
提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當
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乙○○
、己○○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身體痛楚所帶
來之日夜煎熬,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
疑,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彼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為碩士畢業,甫
自軍方退伍,現雖待業,惟每年利息收入仍約有250,000元
,名下則有機車1輛及房地產2筆;原告己○○則為高中肄
業,現於菜市場擺攤,收入不固定,名下則有汽車3輛(年
份均超過10年)及土地5筆;被告戊○○則為國中畢業,現
以為被告惠鋒公司開車為業,每日業績為500元左右,名下
則有田賦1筆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原告乙○○
、己○○及被告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認原告乙○○
、己○○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10,000元為
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費用41,093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50元(即醫療費用1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6,266元(即醫療費用1,700元、修車費用84,566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及均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