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693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
告 黃佳珍 、 柯千賢 於起訴後分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戊○○、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
由戊○○、丁○○承當訴訟,是被告戊○○、丁○○聲請承
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庚○○、B○○○、乙○○、巳○○、黃○○、
丁○○、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26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之特約及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原
告分割後,願與被告甲○○、亥○○、丑○○、宙○○、地
○○、寅○○、A○○、宇○○、申○○、戌○○、己○○
、辰○○、子○○、玄○○保持共有,請求依附圖一方案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黃○○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割後願
意保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見等語。
㈡被告B○○○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未○○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㈣被告乙○○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
㈤被告巳○○陳述略以: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㈥被告癸○○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土地上面沒有房子
,分割後要與被告壬○○相鄰等語。
㈦被告壬○○聲明及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割後要與癸○○相
鄰等語。
㈧被告丁○○、戊○○陳述略以: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㈨被告甲○○、亥○○、丑○○、宙○○、地○○、寅○○、
A○○、宇○○、申○○、戌○○、己○○、辰○○、子○
○、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其等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附圖一編號1部分願保持共有。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另未到場之被告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略呈長形,西邊毗鄰道路,南邊有既成
道路,東邊為私設道路,其上除附圖二所示建物外,原告及
被告未○○、甲○○、己○○、宙○○、辰○○、地○○、
玄○○於履勘時均表示其土地北邊房屋不保留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附圖二)。而依附圖
一方案分割,在編號20、21部分開設道路,分割後之土地均
能通行,且地形較為方整,得為有效之利用。且被告未○○
、戊○○、辛○○、黃○○、巳○○取得位置,亦與其建物
所在相近,有利將來協議使用。又被告B○○○、巳○○丁
○○、戊○○、甲○○、亥○○、丑○○、宙○○、地○○
、寅○○、A○○、宇○○、申○○、戌○○、己○○、辰
○○、子○○、玄○○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亦未
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依附圖
一方案分割,應為公平合理,而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案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面 積 │取 得 人│取得情形│
├──┼──────┼───────┼────────┤
│1│1345平方公尺│宇○○、甲○○│按原應有比例保持│
││ │、申○○、 柯進 │共有│
││ │輝、戌○○、柯││
││ │ 青宏 、己○○、││
││ │宙○○、辰○○││
││ │、地○○、 柯能 ││
││ │山、子○○、柯││
││ │ 俊賢 、玄○○、││
││ │A○○││
├──┼──────┼───────┼────────┤
│2│114平方公尺│戊○○│單獨取得│
├──┼──────┼───────┼────────┤
│3│114平方公尺│丁○○ │單獨取得│
├──┼──────┼───────┼────────┤
│4│67平方公尺 │壬○○│單獨取得│
├──┼──────┼───────┼────────┼
│5│71平方公尺 │黃○○、庚○○│按原應有比例保持│
││ ││共有│
├──┼──────┼───────┼────────┤
│6│71平方公尺 │辛○○│單獨取得│
├──┼──────┼───────┼────────┤
│7│48平方公尺 │卯○○│單獨取得│
├──┼──────┼───────┼────────┤
│8│48平方公尺 │天○○│單獨取得│
├──┼──────┼───────┼────────┤
│9│60平方公尺 │未○○│單獨取得│
├──┼──────┼───────┼────────┤
│10│48平方公尺 │乙○○│單獨取得│
├──┼──────┼───────┼────────┤
│11│72平方公尺 │丙○○│單獨取得│
├──┼──────┼───────┼────────┤
│12│52平方公尺 │癸○○│單獨取得│
├──┼──────┼───────┼────────┤
│13│11平方公尺 │未○○│單獨取得│
├──┼──────┼───────┼────────┤
│14│64平方公尺 │B○○○│單獨取得│
├──┼──────┼───────┼────────┤
│15│4平方公尺 │巳○○│單獨取得│
├──┼──────┼───────┼────────┤
│16│80平方公尺 │巳○○│單獨取得│
├──┼──────┼───────┼────────┤
│17│63平方公尺 │癸○○│單獨取得│
├──┼──────┼───────┼────────┤
│18│48平方公尺 │壬○○│單獨取得│
├──┼──────┼───────┼────────┤
│19│7平方公尺 │B○○○│單獨取得│
├──┼──────┼───────┼────────┤
│20│162平方公尺│兩造│按原應有比例保持│
││ ││共有,供道路使用│
├──┼──────┼───────┼────────┤
│21│114平方公尺│戊○○、丁○○│按原應有比例保持│
││ │、壬○○、 柯潮 │共有,供道路使用│
││ │鑫、庚○○、柯││
││ │ 志忠 、卯○○、││
││ │天○○、未○○││
││ │、乙○○、 柯吉 ││
││ │成、癸○○、柯││
││ │ 哲賢 、B○○○││
├──┼──────┼───────┼────────┤
│22│30平方公尺 │巳○○│單獨取得│
└──┴──────┴───────┴────────┘
附表二
┌────┬────┬───┬────┐
│姓 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
├────┼────┼───┼────┤
│卯○○ │96分之2│辰○○│96分之3│
├────┼────┼───┼────┤
│天○○│96分之2│地○○│96分之3│
├────┼────┼───┼────┤
│庚○○│96分之2│辛○○│96分之3│
├────┼────┼───┼────┤
│宇○○│8分之1│巳○○│20分之1│
├────┼────┼───┼────┤
│A○○│32分之1│癸○○│20分之1│
├────┼────┼───┼────┤
│B○○○│96分之3│壬○○│20分之1│
├────┼────┼───┼────┤
│丙○○│192分之6│午○○│32分之1│
├────┼────┼───┼────┤
│未○○│192分之6│子○○│32分之1│
├────┼────┼───┼────┤
│甲○○│40分之1│寅○○│32分之1│
├────┼────┼───┼────┤
│申○○│40分之1│玄○○│32分之1│
├────┼────┼───┼────┤
│亥○○│40分之1│丑○○│40分之1│
├────┼────┼───┼────┤
│戌○○│40分之1│黃○○│192分之2│
├────┼────┼───┼────┤
│乙○○│96分之2│戊○○│20分之1│
├────┼────┼───┼────┤
│己○○│96分之3│丁○○│20分之1│
├────┼────┼───┴────┤
│宙○○│96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