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擔任大客車駕駛一職,被
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基隆路口處,因不慎撞及訴外人蔡
燦文所騎乘之機車,致 蔡燦文 受有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傷重不治,延至同日18時40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蔡
燦文之父母 蔡進益 、 蔡于桂蘭 遂提起民事訴訟,以原告為侵
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僱用人為由,請求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上字
第5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本於僱
用人責任,應分別與被告連帶賠償蔡進益新臺幣(下同)55
1,000元,蔡于桂蘭200,000元,及均自9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3月
28日與蔡進益、蔡于桂蘭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蔡
進益、蔡于桂蘭賠償金額835,487元(即系爭民事判決所判
賠之金額,並已核算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4,487元),惟由原告分3期給
付,分別於94年4月12日給付蔡進益300,000元、同年5月
12日給付蔡于桂蘭222,500元及同年6月12日給付蔡進益31
2,987元,原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及原告所公佈之「行車人員肇事賠償分擔處理原
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532,744元,抵扣被告本得
向原告領取之薪資存款125,31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7,
426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407,426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自無庸再負民事賠償責任;其次,
原告於94年3月28日與蔡進益、蔡于桂蘭成立和解契約,卻
遲至98年2月間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況原告除已
扣抵薪資存款125,318元外,尚將被告本可領取之公司禮金
1萬餘元作為付賠蔡進益、蔡于桂蘭之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28日與蔡進益、蔡于桂蘭成立和解契約,和
解金額同於系爭民事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惟由原告分3期
給付,分別於94年4月12日給付蔡進益300,000元、同年5
月12日給付蔡于桂蘭222,500元及同年6月12日給付蔡進益
312,987元,原告並已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金額,業已扣減被告留存原告公司
之薪資存款125,31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事故,經系爭民事判決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蔡進益551,000元,蔡于
桂蘭200,000元,及均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查,原
告嗣於94年3月28日與蔡進益、蔡于桂蘭就上開賠償金額成
立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
,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自得請求受僱人即被告給付原告已
賠付蔡進益、蔡于桂蘭之金額835,487元(計算式:300000
+222500+312987=835487),復依原告公司所公佈「行
車人員肇事賠償分擔處理原則」所定分擔比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計532,74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亦有
原告90年7月9日大董字第297號函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
張,即為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無庸再負民事賠償責
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乙份以為佐證,惟查,系爭刑
事判決固認定系爭事故非被告所能注意,該結果之發生亦非
被告所得預見,蔡燦文雖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而死亡
,但該意外之發生,已超越被告所能注意而不能科予過失罪
責,判決被告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然而參
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
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明申民事判決本未強制須與
刑事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若為相異之認定,亦未違法,
並迭經最高法院以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
判例重申其旨,基此,本件被告就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無罪,惟就民事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與原告分別連帶賠償蔡進益、蔡于桂蘭
,系爭民事判決並因當事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依上揭說明
,被告即無從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被
告就此所辯,尚非有據。
㈢被告固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云云,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雖有
明文,惟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係因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方須與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參以同法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
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
就僱用人所負賠償責任之性質而言,應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
,僅得以同條第1項之但書相對免其賠償責任而已,僱用人
既非基於自己之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逕行適用
同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然若受僱人本得以
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僅因僱用人一方賠
償被害人後,即得逕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
償,無視時效完成之事實,反使受僱人被迫喪失原本得以主
張之時效抗辯權利,致民法第197條規定成為具文,亦非公
允,是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自亦不宜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長期消滅時效,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
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
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衡諸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權利衡平
,僱用人之求償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消
滅時效之規定,併應同於被害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故,本件原告之求償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應
視蔡進益、蔡于桂蘭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而定。
㈣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規定甚明
。本件蔡進益、蔡于桂蘭已對兩造提起民事訴訟,則對被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有中斷之事由,並自受確定判決時即93
年11月間重行起算,且原有消滅時效自2年增為5年,參以
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北簡字第11296號卷附之原告起訴狀法院收狀戳可查,
原告求償權即仍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持時效之抗辯,亦
屬無由。
㈤被告另稱原告曾以被告本可領取之公司禮金1萬餘元作為付
賠蔡進益、蔡于桂蘭之紅包云云,惟被告並未就此對己有利
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即
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吳雅琪
<附表>
┌──────┬──────┬──────┬──────┬──────┐
│行車人員肇事│││││
│賠償分擔處理│被告負擔比例│原告負擔比例│被告負擔金額│原告負擔金額│
│原則規定內容│││││
├──────┼──────┼──────┼──────┼──────┤
│賠償總金額50│百分之100│無│ 50,000元│ 0元│
│,000元以下││││ │
│部分,駕員全││││ │
│額負擔。││││ │
├──────┼──────┼──────┼──────┼──────┤
│賠償總金額50│百分之80│百分之20│120,000元│30,000元│
│,000元以上│││││
│,200,000元│││││
│以下部分,駕│││││
│員負擔百分之│││││
│80。│││││
├──────┼──────┼──────┼──────┼──────┤
│賠償總金額20│百分之70│百分之30│105,000元│45,000元│
│0,000元以上│││││
│,350,000元│││││
│以下部分,駕│││││
│員負擔百分之│││││
│70。│││││
├──────┼──────┼──────┼──────┼──────┤
│賠償總金額35│百分之60│百分之40│90,000元│60,000元│
│0,000元以上│││││
│,500,000元│││││
│以下部分,駕│││││
│員負擔百分之│││││
│60。│││││
├──────┼──────┼──────┼──────┼──────┤
│賠償總金額50│百分之50│百分之50│167,744元│167,743元│
│0,000元以上│││││
│部分,駕員負│││││
│擔百分之50│││││
│。│││││
├──────┼──────┼──────┼──────┼──────┤
│合計│││532,744元│302,7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