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承攬運送被告交
付之數批貨物,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航空公司運送,
並將提單交付被告,該貨物於送抵目的地後,亦經受貨人受
領無誤,然被告應給付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02,663元,
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單影本4紙、對帳單影本2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