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姜驛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28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35分許,在甲任職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之牛排店,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右側大腿靠近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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