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乙○○之警、偵訊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乙○○之警詢供述:
就被告丙○○而言,乙○○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分別與其在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㈡乙○○之偵訊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98年4月30日、同年8月12日之偵訊筆錄,雖係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乙○○於上揭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乙○○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證人乙○○之上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外,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被告就上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其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1次。乙○○復於翌(30)日下午3時許撥打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2人並約定乙○○先將2,000元裝在香煙盒內,並將該香煙盒置於丙○○前開住處旁電線杆下後,再前往丙○○上開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乙○○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2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2、0.64公克,毛重共計0.8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等物,業據起訴書說明已為被告另涉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40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明確證稱於98年4月29日在被告住處,被告告訴伊需要毒品就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伊就有向被告購得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隔天直接打被告上開電話號碼,說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一開始是被告接的電話,後來是由一個女生接的,最後也是在被告住處2樓桌上拿到毒品等語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98年4月30日有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其通話基地臺在被告住處附近等情,復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存卷可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未販賣第2級毒品予乙○○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是綽號「阿姐」之女子利用被告住處販賣安非他命。98年4月30日被查獲當天,被告丙○○係被警員從睡夢中叫醒,乙○○在其住處二樓乙事,被告全然不知情,綽號「阿姐」之女子與乙○○交易後即離開該處。另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乙○○之證詞:
⒈乙○○於98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向丙○○
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於4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他家裡,一次購買【1千元】1小包。之前僅有一次是在4月29日下午1點多,購買1千元,我都是打0936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偵字第9835號卷第51頁參照)。惟同日筆錄,證人乙○○又證稱今日(即4月40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以【2千元】向丙○○購買的(偵字第9835號卷第52頁參照)。所證購買之金額,先是證稱1千元,嗣又改稱是2千元,已前後不符。
⒉嗣98年8月12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乙○○證稱:98年4月
29日下午朋友「阿德」帶我去被告在義民路7號住處,被告跟我說有需要毒品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98年4月29日我在被告家房間三樓,就跟他說要「硬的」就是安非他命,結果被告問我說要買多少錢,我說要買1000元,量不要太少,並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等一下,並且拿著錢走出房間,之後回來後,跟我說東西在樓下,我下二樓就看到一包安非他命,我就拿走;隔天30日下午就直接打被告給我的手機號碼,一開始是個男的接的,我就問他說方便過去嗎,我說我要安非他命2000元,對方說方便,所以我就過去被告住處。等我到被告住處外面時又打該號碼,結果是一個女生接的,我說我到了。對方就說好,叫我把錢裝在煙盒裡再放在門口同側左方1公尺旁的電線桿下,之後我就說我直接上去,對方也說好。我就在被告住處二樓桌上看到一包安非他命,我就拿走,之後警察就從樓下走上來(偵字第9835號卷第102頁、第103頁參照)。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如何得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我打0936這支電話找賣方,但我不知道接電話的是不是被告本人,丙○○是壹個女生介紹我認識的,但我不知道這個女生的名字。我打這支電話時是女生接聽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個女生接的。0936這支電話是那個女生留給我的,至於那位小姐是不是叫「阿姐」,我忘記了,我之前都稱呼她「阿姐」。警察帶我去丙○○房間時,被告丙○○是在睡覺,我購買毒品都是打0936這支電話時,都是女生接聽的,聯絡好之後,我到二樓桌上自己拿安非他命。至於錢我放在他們家旁邊的電線桿,我把錢放進煙盒裡面,這是電話中的女生跟我說的。除了4月30日那次外,應該是前一天即4月29日,也有打0936這支電話,還是那個女生接聽的,我跟她說多少錢、多久會到,就掛上電話,大約30分鐘後到丙○○家樓下,就打0936電話給他,一樣是同個女生接聽,我跟她說到了,她跟我說東西在二樓桌上,並在電話中叫我把錢放在丙○○家旁邊的電線桿,我自己拿了個煙盒把1000元放在裡面,並把堙盒放在電線桿旁邊,沒有用其他物品遮蓋煙盒,放好錢,就直接走上二樓,就在桌上看到一包安非他命,我就拿走,我到丙○○家沒有看到交貨給我的人,也知道是誰把毒品放在桌上,我確實是在丙○○家買毒品,但我沒有見到任何人。98年4月30日打電話過去,第1通是女生接的,再打第2通是男生接的(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參照)。從上述可知,①證人乙○○就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告知,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告知,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阿姐」告知的。②證人乙○○於第1次、第2次偵查中均證稱4月29日購買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惟其在原審法院卻證稱打電話過去都是一個女生接聽,其是向該女生購買安非他命。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4月30日購買安非他命打電話過去【先是一個男的接的】,待其到被告住處外面時再打該號碼,結果是【一個女生接的】,是該女生叫其把錢裝在煙盒裡再放在門口同側左方
1公尺旁的電線桿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其購買毒品打0936這支電話時,【都是女生接聽的】,嗣改稱【第1通是女生接的】,再打【第2通是男生接的】,就此,證人前後之證詞先後有3種不同之說法。④依證人乙○○之第1次偵訊證詞,4月30日其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依其第2次偵訊證詞,其打電話過去一開始是個男的接的,待其至被告住處,再打該號碼,結果是一個女生接的,惟依其在原審法院之證詞,警察帶其去丙○○房間時,被告丙○○是在睡覺。⑤依其第1次偵訊證詞不論4月29日或4月30日至被告住處均有見到被告,依其第2次偵訊證詞,4月29日有見到被告;只知接聽電話的人有男有女,但上去拿安非他命時未見到人,亦與其在原審法院證稱兩次均未見到任何人不同。
⒊嗣乙○○於原審法院又證稱:0936這支電話是「阿姐」留給
我的,98年4月29日那天我打0936這隻電話,是一個女生接聽,我確定就是之前在車上認識的「阿姐」聲音,我跟「阿姐」說我要多少錢,她叫我先到中壢義民路再打電話給她,電話就掛了。電話掛了我就到中壢市○○路,我打0936電話,「阿姐」接到電話後跟我說壹個具體地點,電話就掛了,…接著我就看到「阿姐」走出來,跟我之前在車上看到的是同一人,她就帶我去丙○○家三樓房間,在房內碰到丙○○,她介紹我跟丙○○認識,剛好丙○○房間桌上有毒品、吸食器,我就在那邊吸食、聊天,接著我對著「阿姐」說我要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就當場拿1000元給「阿姐」,「阿姐」叫我等她,她就跟丙○○2人走到房間門口,「阿姐」就先回房內坐在我旁邊,我看見丙○○下樓,沒多久丙○○就上來,這時「阿姐」說你下樓在桌上就可以看到,我就下樓把毒品拿走。98年4月30日下午4點多,我打0936這支電話,一樣是「阿姐」接的,我跟她說我要2000元,並約定30到40分鐘到,我問她是不是一樣地方,她說是,我說我現在過去,她說好,我電話掛了,就過去,到了我打0936這支電話,這次是男生接聽,我跟他說我到了,那個男生問我要多少錢,我說2000元,我問他是不是一樣在桌上拿,他說對,接著叫我把錢放在旁邊電線桿,我就用煙盒裝錢放在生電線桿旁邊,放好後,我就上二樓,在桌上果然看到一包安非他命,我拿了準備要走時,就遇到警察進來(原審卷第67頁及反面參照)。從乙○○之上述證詞可知:①有關4月29日之情形,乙○○先證稱未看到交貨的人及任何人。嗣又證稱是「阿姐」帶他去丙○○家三樓房間,在房內碰到丙○○,並介紹證人跟丙○○認識,當天丙○○有下樓,沒多久丙○○就上來,這時「阿姐」說你下樓在桌上就可以看到毒品。②有關
4月30日之情形,乙○○先證稱打電話去是女生接聽。嗣又證稱先是「阿姐」接的,後來伊就過去,到了再打0936這支電話,是男生接聽的,均前後不符。
⒋嗣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毒品是用電話聯絡向「
阿姐」之人買的,伊兩次購買毒品的錢都是先放在煙盒內,然後放在其住處外的電線桿下,4月30日該次進入該處未碰到任何人,該兩次購買毒品並未看到或聽到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2樓桌上(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參照)。因此,依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無法認定係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亦無法以此認定其係與「阿姐」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予乙○○。
⒌再者,依乙○○上開於原審法院之證詞,4月30日下午4點該
次,其打0936這支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對方要其把錢放在旁邊電線桿下,【乙○○就用煙盒裝錢放在電線桿旁邊】,放好後才上二樓。惟依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我們接獲情資後開始在丙○○家門口斜對面約100公尺處埋伏,埋伏約三次,每次埋伏時間約3到4小時,第三次埋伏時,看到一輛計程車開到丙○○家前面一點點,有一位男子即乙○○下車往丙○○住處走,…因情況緊急,所以我們打算直接進到丙○○屋內,但是丙○○屋子前面有一攤檳榔攤是丙○○阿姨經營的,我們就直接問他阿姨願不願意讓我們去查訪坐計程車的人身分,他阿姨同意並叫我直接從樓梯上樓,上到二樓,我看到乙○○在二樓站在桌子旁邊正在拆安非他命的包裝,我就問他你的毒品是跟誰買的?他告訴我們是丙○○,我們再問他丙○○人在哪裡?他說人在三樓,我們就帶同乙○○上三樓找丙○○,到三樓時,看到丙○○躺在床上,…現場並無其他人,整棟樓只有查獲丙○○、乙○○2人。【乙○○一下車我們就盯住他,他並沒有在電線桿旁逗留的動作,他直接進入丙○○家,沒有看到乙○○把錢放在電線桿那邊】,也沒有看到丙○○出來拿錢(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參照)。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第一個上去的,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躺在床上,他的眼睛是閉上的,有無睡著我不清楚(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參照)。可見乙○○所證4月30日下午,其打0936這支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對方要其把錢放在旁邊電線桿,伊就用煙盒裝錢放在電線桿旁邊,放好後才上二樓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參照),與全程埋伏的證人即警員甲○○所證並無此事不符。且乙○○所證之交錢方式亦與常理不合,因被告若係在家中販賣毒品,而其與乙○○又不熟,要乙○○將錢放在煙盒內,然後放在電線桿邊,但依卷附的電線桿位置係在通街大衢,並非被告能控制的地方(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參照),被告如何能確定乙○○是否有將錢放在煙盒內?且依本件情形,依乙○○之說法,其有將錢放在電線桿邊,惟被告於乙○○上樓拿取毒品後,竟未下樓拿取煙盒內之現金,反躺在床上睡覺,亦與常情不符。
⒍證人即警員 李世崇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埋伏時沒有其
他人進出檳榔攤,也沒有人進出那棟大樓(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參照)。惟另證人即警員 陳鵬勛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埋伏時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從那棟樓出來,但不排除可能有人從裡面出來,而我個人沒注意到(原審卷第149頁、第
150頁反面參照)。另證人即在丙○○住處樓下擺檳榔攤的證人 黃月美 於原審法院雖證稱:那天開店後,除了乙○○、警察外,沒有其他人進出那棟大樓,但進入丙○○家,除了從我的店門外,檳榔攤旁邊還有一個白色木門,如有那門的鑰匙也可以進出丙○○家(原審卷第153頁及反面參照)。
既然無法排除有人從裡面出來之可能性,因此亦無法以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該棟大樓只有被告與乙○○2人,即認乙○○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搜索被告住處,但未扣到0000000000號手機(本院卷第82頁參照)。而依甲○○於原審法院之證詞,當時整棟大樓只有被告與乙○○2人,並無他人(原審卷第87頁參照)。但依乙○○之證詞,其係撥打對方的0000000000號手機購買毒品,何以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只有丙○○,而未見0000000000號手機?再者,若依乙○○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有關4月30日當天,無論其先後之說法(先是證稱其購買毒品打0936這支電話時,都是女生接聽的;後證稱第1通是女生接的,再打第2通是男生接的;後又改證稱先是「阿姐」接的,後來是男生接的),均有一位不論是否「阿姐」之女生與其通話。而警員到現場時卻未見被告及乙○○以外之人,亦未扣到與乙○○通話之0000000000號手機,因此無法排除有人在警員到場前已先行離開之可能性。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64公克,毛重共計0.8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該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的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至於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及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2公克),其中吸食器係吸食安非他命的器具,該包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亦與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況被告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且4月30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9835號卷第79頁參照),矧當日又扣獲安非他命吸食器6組。起訴書之理由中亦認為此部分為被告另涉犯的吸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提起公訴(原審卷第2頁反面參照)。可見亦無法以扣案的吸食器及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2公克)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至於另一包安非他命(毛重為0.64公克),如上述,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販賣予乙○○。此外,卷附現場照片(偵字第983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參照),僅係扣案物品及手機等之照片,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㈢證人乙○○於98年4月30日有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其通話基地臺在被告住處附近等情,雖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存卷可查。惟此僅足以證明乙○○確有於98年4月30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此部分業據乙○○證述如上,但接電話者為何人,乙○○在偵訊及原審法院或證稱是被告、或證稱是「阿姐」,或證稱是男生,或證稱是女生,前後不一。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是MIGUELDIONS
IOJRURTIZ,並非被告(原審卷第52頁參照)。因此亦無法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㈣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原審法院雖證稱:98年4月30
日下午至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時,發現有1台計程車搭載1位男子至被告住處, 伊和 同事上樓至被告住處2樓查緝時,發現乙○○在被告2樓住處餐桌旁正在檢視1包毒品,伊詢問乙○○是向誰購買毒品,乙○○答稱係向被告購買,而被告在該棟3樓,伊和同事搜索被告身上,曾搜得1張面額為2,000元之現金,乙○○在我們帶回隊上時跟我們說丙○○身上的2000元是他買毒品交付的現金,但乙○○在製作筆錄到一半時就翻供,說那2000元不是他的,所以我們不敢查扣等語(原審卷第86-88頁反面參照)。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2000元是我們已經搜身完要帶他離開時,他說他衣櫃還有200
0元,他希望要帶走(本院卷第82頁反面)。因此甲○○前揭於原審法院證稱【在被告身上搜得】1張面額為2,000元鈔票云云,亦非事實。況依前開乙○○之說法,其係將購毒款放在煙盒內,然後放在電線桿邊,惟搜索當天,被告既在住處3樓睡覺,尚未下樓,則該2000元亦無從認定係乙○○為購買毒品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
㈤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原審法
院要求被告在法警及通譯人員監視下操作該行動電話,被告卻當庭刪除「 阿春 」於98年4月30日之已接來電顯示,有原審法院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156頁參照)。被告之行為固令人可疑,惟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況被告當庭刪除的是綽號「阿春」之人於98年4月30日之已接來電顯示,尚無法以此即認其行為與本案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乙○○牽涉。
㈥綜上所述,①有關被告被訴於98年4月29日販賣毒品予乙○
○部分,購毒者即證人乙○○不論就當時有無見到被告(先是證稱有見到被告;嗣改證稱未見到任何人)、向誰購買(先是證稱向被告購買;嗣改證稱向「阿姐」購買)、購毒款如何交付(先是證稱交付被告;嗣改證稱交付「阿姐」;後又改證稱是將錢放在被告住處外的電線桿下)、如何拿取毒品等,證人乙○○先後供述各情前後不盡一致,均非無瑕疵,且依其嗣後之說法,將購毒款放在被告住處外的電線桿下亦與常情不合,復無其他佐證。②有關被告被訴於98年4月30日販賣毒品予乙○○部分,雖有扣到毒品,並有通聯紀錄。惟毒品無法證明係供被告販賣之用,通聯紀錄亦無法證明乙○○是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或該電話是被告接聽,況該行動電話(按即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持有名義人亦非被告。矧證人乙○○指述購毒之細節,如購買之金額(先是證稱1000元;嗣改證稱2000元)、當場有無見到被告(先是證稱有;嗣又改證稱未見到任何人)、向誰購買(先是證稱向被告購買;嗣改證稱向「阿姐」購買)、購毒款如何交付(先是證稱當場交付;嗣改證稱將錢放在被告住處附近的電線桿下)、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接聽等,前後之證述不符,亦有瑕疵,且有關交付購毒款之經過與方式,不但與當場目睹之警員所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且本件又無足以令人確信乙○○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丙○○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