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母A1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在卷為憑(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偵查卷第11、20頁)。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況證人甲○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6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64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其屬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該鑑定報告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醫院)之整形外科醫師,因告訴人甲○(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95年3月間車禍受傷至榮總醫院就醫,並於同年6月15日經該院皮膚科醫師建議轉診至整形外科治療,由該醫院安排甲○至乙○○之門診看診,因甲○上課請假不易,故自同年10月間改為隔週六至該院醫學美容科續由乙○○看診。乙○○明知甲○為因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95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榮總醫院中正樓19樓醫學美容科為甲○右臉完成雷射治療後,乙○○以欲與甲○討論後續療程為由,約甲○至同樓層之512號辦公室內,乙○○先假意詢問甲○之經期是否準確,並要求甲○露出右大腿髖骨處之傷口讓其檢視,再告以植皮治療與荷爾蒙之分泌有關,要求甲○脫下穿著之外褲及內褲,讓其觀察體毛之生長狀況,以確定甲○荷爾蒙之分泌情形,甲○不疑有他,遂將外褲及內褲脫至膝蓋,乙○○先檢查甲○腹部之體毛,亦未戴手套以手觸摸甲○之陰毛,續而要求甲○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長椅上,以雙手將甲○之陰部撥開,撫摸甲○之陰唇等利用權勢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讓甲○離去。乙○○食髓知味,另基於猥褻之犯意,嗣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於甲○至榮總醫院就診完成雷射治療後,告知甲○於批價後至前開辦公室洽談後續療程,甲○雖對前次經驗甚為緊張恐懼,惟仍相信乙○○應有醫師之專業,乃應允前往。甲○為以保護自己,乃欲刻意自醫學美容中心正門進入以引起護士注意,其遭乙○○發現,乙○○遂帶甲○繞從醫學美容中心外之走廊前往其辦公室。乙○○在辦公室內,仍先詢問甲○之經期,並聊及幫甲○隆鼻、墊顴骨及傷口植皮所需之費用後,再次要求甲○躺在長椅上,讓其再觀看下體毛髮生長之情形,甲○雖有質疑,惟懾於乙○○身為醫師之權勢及相信醫師之專業,遂將外褲及內褲脫至大腿底部後,躺在辦公室沙發長椅上,乙○○則將甲○之長褲及內褲拉下至膝蓋處,用毯子蓋住甲○下體,稱為檢查甲○之子宮而用手按壓甲○下腹部,再取出1瓶油類液體,且未戴手套即用手沾取液體後,撫摸按摩甲○之陰蒂及陰唇,並問甲○有沒有感覺,復按摩至陰道口,共歷時約20分鐘等利用權勢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得逞,至12時30分許始讓甲○離去。甲○於95年12月30日受辱後,即向其母A1(警詢代號00000000A,下稱A1)及友人 吳婉容曾馨儀 告以上情,並於同年12月31日去電「113」全國婦幼保護專線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其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A1之證述、 林佳蓉 之證述、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之95年12月30日通聯紀錄、榮總醫院客服專線96年1月30日編號000000000紀錄單、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告訴人繪製之被告辦公室平面圖、榮總醫院中正樓19樓勘驗筆錄、履勘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5年12月
30日中午,告訴人曾至榮總醫院中正樓19樓512號辦公室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並辯稱:告訴人於
95年12月2日未至伊辦公室,且同一時段伊正在為其他病人動手術。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僅至伊辦公室詢問荷爾蒙問題,待伊解釋完畢後告訴人隨即離去,伊並未對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尤其對於遭猥褻之日期、過程等顯有瑕疵,且核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卷內相關證據均有不符,更難採信,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就被告乙○○是否涉犯上開猥褻犯行。經查:
(一)被告95年12月2日權勢猥褻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6年2月12日警詢、96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3月8日因車禍至榮總醫院就醫,皮膚科醫師建議轉診至該醫院整形外科,被告為整形外科醫師,因學校請假不易,伊於同年10月間遂改至隔週星期六至該處看診,被告於同年11月下旬要求伊至其辦公室,當時有護士在場,被告表示要幫伊植皮,並給伊看植皮前後之照片,伊看完就離去。伊於95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雷射治療完畢後,被告表示要與伊談論療程,伊遂至被告辦公室,期間被告突然提及植皮與荷爾蒙之關係,並要求伊脫下褲子以確定毛髮生長及發育情形,伊不疑有他,而將牛仔褲及內褲褪至大腿處,被告未戴手套直接撫摸伊陰毛,並要伊躺在辦公室診療床上,且用雙手將伊陰道撥開,表示伊陰唇很小,被告未將手伸進伊陰道內,接著被告檢查伊腹部,並質疑該處為何有體毛,又詢問伊生理期是否準時,伊當時很尷尬,結束後被告稱下次還要檢查。95年12月16日,因被告門診人數很多,所以伊做完雷射治療隨即返家。被告要求伊至其辦公室計3次,除第1次看照片時,有護士在場外,另2次均無護士在場。伊於95年12月31日曾致電「113」專線報警,亦向榮總醫院申訴被告之行為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2頁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6至9頁)。
2.甲○於98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至被告處看診時有3次感覺不好,第1次好像有護士在場陪同,亦有陪伊去被告辦公室看圖片,第2、3次均無護士陪同,第1次係95年10月底,被告要求伊去辦公室看植皮手術照片,並要求伊褪褲至膝蓋下方,以確認毛髮生長情形,伊出於使傷口儘速痊癒之心態而配合。第2次係95年12月16日,被告旁邊有實習醫師,所以未理會伊,伊治療完畢即離開。伊曾向榮總醫院申訴被告上開行為,申訴內容均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43頁榮總醫院客服專線紀錄單所載,伊亦於95年12月31日撥打「113」專線電話,本案中則向鑑定醫師陳述遭受性侵害之內容,內容如原審卷第54頁鑑定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83至99頁)。甲○於98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經提示「113」專線諮詢紀錄表後,再度改稱:伊於95年12月31致電「113」專線,且因伊係2週複診1次,故該專線諮詢紀錄表所載「上上星期」,應為「上上次複診」,即95年12月初,當日時段伊不太清楚,似為上午10點多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3.本院審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96年2月12日警詢、96年6月5日偵查、98年4月14日原審審理及98年8月25日原審審理之證稱可知,其就有關被告第1次對其性侵害之情節,包含撫摸其下體之時間、現場有無護士陪同、性侵害部位即下體、肛門或胸部等、性侵害之時間究為95年10月底、95年12月2日,抑是95年12月16日等重要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參諸證人甲○於95年12月31日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其陳述內容為:
上上星期,嫌疑人將案主帶至其嫌疑人私人辦公室,以要檢查案主毛髮生長為由,要案主脫褲子,檢查案主之肛門、下體毛髮生長狀況,案主不疑有他等情。有該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頁證物袋內)。是甲○係於
95年12月31日撥打婦幼保護專線,則其前二周即上上星期,應係12月中旬,並非甲○上開指述案發日期即95年12月2日。再者,證人甲○於97年2月26日實施精神鑑定之際,向鑑定醫師表示:告訴人至被告辦公室看植皮照片,第2次進入被告辦公室係同年12月16日,被告表示植皮要看體質,其與荷爾蒙有關,有解釋如何檢查荷爾蒙之狀態,包括看胸部與體毛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4頁)。職是,證人甲○向鑑定醫師表示檢查胸部與體毛之日期為95年12月16日,其與甲○上開指述係95年12月2日所發生,兩者顯有差異。 益徵 甲○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4.證人即榮總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手術室護理師 劉李麗珍 於98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工作內容為協助醫師準備手術用具,暨幫助病人為手術之護理指導,伊亦負責記載手術登記本(外放證物袋A內之附件2),作為手術備查與製作報表所用,亦可查詢病患相關問題,該登記本上所載日期表示病患於當日至院進行門診手術。病患 林明德 於95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接受手術,被告為其主治醫師,手術持續約30分鐘至40分鐘,被告於手術期間未離開手術室,被告於手術完後,仍在手術室繕打及輸入手術紀錄、開藥、開繳費單,該輸入時間即為傳入帳目時間(外放證物袋A內之附件1),被告約於當日上午10時多,離開手術室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1頁)。自證人劉李麗珍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為病患林明德手術後仍留在手術室,其於95年12月2日上午10時多始離開手術室,則被告是否如告訴人甲○所稱,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榮總醫院中正樓19樓醫學美容科為甲○右臉完成雷射治療後,以欲與甲○討論後續療程為由,約甲○至同樓層之512號辦公室內,即非無疑。再者,95年12月2日上午9時17分,病患林明德掛號預約進行手術,其輸入帳目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6分,告訴人係預約當日上午9時30分看診,其輸入帳目時間則為95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當日上午10時亦有他人預約被告門診等情。有榮總醫院查詢病患門診入帳繳費掛號資料、手術登記本及預約登記本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A內之附件1、附件2第1、21頁)。益徵被告是否能於密集看診與手術狀態下,仍有時間對甲○為猥褻犯行,即非無疑。
5.證人甲○於96年1月30日向榮總醫院客服專線申訴,其申訴內容:告訴人至本院醫學美容門診由被告診治,被告表示要看荷爾蒙分泌狀況,故於95年12月2日、12月16日及12月30日3次,至其辦公室作檢查,除12月2日有護理人員在場外,其餘均無任何人在場,被告表示要看私處,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全力配合,被告未戴手套直接用手撫摸下體等情。有該專線紀錄單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43頁)。參諸該申訴內容所載,護理人員於12月2日之案發時在場,而協助被告之護理師劉李麗珍並未於當日目睹被告未戴手套直接用手撫摸甲○下體。是甲○之申訴內容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
6.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告訴人就關於被告第1次對其性侵害之情節,包含撫摸其下體之時間、現場有無護士陪同、性侵害部位即下體、肛門或胸部等互有嚴重齟齬,其所指性侵害之時間究為95年10月底、95年12月2日,抑是95年12月16日等重要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參諸告訴人為心智健全之人,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並未因95年3月間之車禍而有影響,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0至55頁),其竟為上開相異之指訴,是其所指被告於95年12月2日對其為上開權勢猥褻行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諸被告於95年12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期間,確為病人林明德進行手術事宜,當無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而當日為告訴人看診之後,另有其他病患預約被告門診,亦難認被告於有病患等待看診之際,仍要求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況現場亦有護理人員在場,殊難想像被告無視護理人員在場之際,竟未戴手套直接用手撫摸甲○私處,擅自為與醫療無關之行為。職是,告訴人之證詞既有諸多矛盾與瑕疵,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權勢猥褻犯行。
(二)被告95年12月30日權勢猥褻部分
1.證人甲○於96年2月12日警詢、96年6月5日偵查中、98年4月14日、98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榮總醫院看診,而於11時45分雷射治療完畢後,被告對伊表示是否知悉辦公室入口,又帶伊往恢復室方向穿過玻璃門離去,途中經過503室走廊至512室辦公室,被告表示可從照片12所示之門進入其辦公室(原審卷第159頁之甲○所繪路線圖),而非護士 郭中芝 請伊自醫學美容科正門離去,被告要求伊先去批價,再至其辦公室洽談有關開刀與荷爾蒙問題。伊至急診處批價途中感到猶豫,約於中午12時5分以行動電話致電友人吳婉容、曾馨儀,詢問是否要去,吳婉容表示很恐怖,伊是白癡,叫伊不要去。曾馨儀則要伊隨機應變。伊遂決定從醫學美容科正門走進去,想讓護士看到伊進被告辦公室,伊出電梯後,看到醫學美容科正門已關閉,裡面有燈光,還有護士沒走,被告在照片12所示之門叫住伊,並帶伊從該處進去其辦公室,伊約於12時0分至5分期間進入被告辦公室,被告有詢問伊生理期情形,並討論隆鼻、墊顴骨及傷口植皮之費用,約12時10分時,被告再度要求伊躺在小床上,伊雖提出質疑,然仍將褲子脫至大腿底部,被告則將伊褲子及內褲拉到膝蓋處,並用毯子蓋住伊下體,用手按壓伊子宮處,按完後取開毯子,拿出一罐以咖啡色玻璃瓶盛裝之油類液體,未戴手套直接用手沾取該液體後,撫摸伊陰唇,表示可以促進荷爾蒙生長,並問 伊有 沒有感覺,然後又繼續按壓伊陰道口,稱如有按進去,可刺激更多荷爾蒙,,約12時20分至25分間,被告接到1通電話,復按壓約1分鐘後,被告拿紗布給伊擦拭,約12時30分至35分間,始讓伊離開。因相信被告之專業,故伊未反抗或拒絕,返家後伊向家人告知此事。伊於95年12月31日致電「113」專線報警,嗣後向榮總醫院申訴被告之行為。被告辦公室有擺設一張類似小兒科之小床,而非沙發,伊未曾看到被告辦公室內有擺設電子琴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2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83至99、137至140頁)。
2.證人即榮總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護士郭中芝於98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工作內容為安排病患看診、諮詢及治療前後之衛生教育,伊於95年12月30日有上班,當時告訴人約上午11時45分始來看診,是當日最後之病人,伊還因此向告訴人開玩笑,當天由伊為告訴人安排染料雷射,機器暖機需時5分至10分,被告為告訴人作染料雷射治療,治療期間5分至10分鐘,做完之後,伊幫告訴人敷上面膜,並帶告訴人至19樓櫃臺處,由被告開立處方箋,伊告知告訴人至同棟2樓繳費,或至1樓急診處繳費,最後告訴人自19樓美容中心大門(即照片1所示之門)離開,伊亦關門下班,並自另一個門離開(原審卷第162頁之郭中芝所繪路線圖)。告訴人神情並未有異,而告訴人染料雷射治療期間,伊均在旁陪伴,並未聽見被告要求告訴人至其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40頁)。職是,告訴人甲○與證人郭中芝就甲○在美容中心之何處離開?被告有無要求甲○至其辦公處?兩者之證詞內容,差異性甚大,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就診後,傳入帳目時間為上午11時57分,繳費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9分,繳費地點則為急診計價收費櫃臺等情。有榮總醫院查詢病患門診入帳繳費掛號資料附卷可佐(外放證物袋A內之附件1)。益徵證人甲○證稱其約於12時0分至5分期間進入被告辦公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證人即榮總醫院整形外科科主任 馬旭 於98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被告辦公室,未曾看過被告辦公室有擺設小的睡床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其與甲○上開指稱被告辦公室有擺設類似小兒科之小床不符。再者,檢察官為明詳情,前至現場勘查,知悉被告於榮總醫院之512號辦公室內,擺設有電腦桌椅、沙發、電子琴及書櫃等物。有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55至56、73至74頁)。
此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辦公室房間擺設不同。益徵甲○證詞之可信性,顯有存疑。
4.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婉容於98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行動電話門號為0917***071號(詳細門號見筆錄所載),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知悉告訴人95年3月間發生車禍,並至榮總醫院整形外科治療,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表示要檢查荷爾蒙,帶告訴人至小房間或辦公室,第1次有護士陪,第2次有看胸部及下體,第3次告訴人躺在平臺上,被告撫摸其胸部及用手抹油撫摸其下體,伊則表示被告行為不對,而告訴人並未對是否至被告辦公室一事詢問伊意見,伊事後始告知,此次通話時間約幾十分鐘,伊確定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打電話給伊告知上情,因當天為伊生日,而此事極為嚴重,故伊可肯定當天日期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6頁)。自證人吳婉容之上開證言可知,渠等係95年12月29日通話。而甲○證係證稱其於9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分以行動電話致電友人吳婉容等語,兩者所證通話時間,即未符合。
5.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馨儀於98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行動電話門號為0988***270號(詳細門號如筆錄所載),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告訴人因是否要去被告辦公室打電話給伊3次,伊記不清楚通話內容,第1次有稍微提到,第2次是事發當天,2次間隔多久伊不記得,亦不清楚是否為同一件事,第3次是事後,但隔多久以後,伊不記得。告訴人曾於95年12月30日與伊通話詢問伊意見,通話內容伊已忘記,只記得告訴人去辦公室之前打給伊,該通電話通話至少有5分鐘,告訴人表示進入被告辦公室感覺很怪,告訴人至辦公室之後,伊均不記得,伊忘記告訴人有無提及被告用手碰觸其下體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5頁)。自證人曾馨儀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雖有與甲○通話,然證人就通話內容已不復記憶。衡諸常理,倘證人甲○因至被告辦公室而感覺恐懼而打電話予證人曾馨儀,該令證人甲○感覺恐懼之情事,應較單純記憶深刻。反觀證人曾馨儀就通話內容全無記憶,竟對通話日期記憶深刻,實與常情不符。職是,證人曾馨儀證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6.觀諸告訴人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30日之通聯紀錄,證人吳婉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071號分別於該日下午2時55分、3時54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時間均不超過3分鐘。而證人曾馨儀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270號則分別於上午10時29分、10時57分、中午12時1分、12時39分、下午1時6分、1時23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其中當日中午12時1分、12時39分之2通通話,告訴人通話基地均在榮總醫院,且上開通話時間均不超過2分鐘等事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25至29頁)。參諸上開通話紀錄所示,證人甲○證稱伊於中午12時5分以行動電話致電友人吳婉容、曾馨儀,除顯然不符外,其通話分鐘亦與證人吳婉容、曾馨儀所證不符。退步言,縱使證人甲○前於95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與證人吳婉容、曾馨儀,然證人吳婉容、曾馨儀證詞有上開瑕疵,已難證明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證人吳婉容、曾馨儀,係告知其於上開時間至被告辦公室之情事。
7.綜合上開證詞、證據參互以析,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於95年12月30對其為第2次猥褻行為云云。然核以其所證稱被告要求其進入被告辦公室經過、時間,暨所述被告辦公室內之陳設等情,除與證人郭中芝、馬旭之證詞不符外,亦與繳費掛號資料內容有異。證人郭中芝明確證稱其於被告診療期間,未聽聞被告要求告訴人至其辦公室,而告訴人係自醫學美容中心大門離去等情,均與告訴人所述相左。參諸證人郭中芝亦證稱告訴人當日神色並無異常,衡諸常理,倘被告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於診療中再次要求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告訴人既自承憂慮再次遭受被告猥褻,則何以未表現出任何異狀,其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雖證稱於批價期間,致電友人吳婉容、曾馨儀詢問是否至被告辦公室。然對照告訴人當日之通聯紀錄,其並未於該時段撥打電話予上開證人。至於證人吳婉容雖證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致電告知其3次進入被告辦公室之情況云云。除所證日期與本件案發日期,顯有未合,且其證稱告訴人轉述遭被告猥褻時間、部位,或有無護士陪伴等過程,亦有差異。參諸證人曾馨儀固證稱當日與告訴人通話,渠等通話時間逾5分鐘,告訴人並詢問其關於是否進入被告辦公室云云。然證人曾馨儀對於通話內容、次數等經過,均稱業已遺忘,顯與常理有違。況審核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曾馨儀與告訴人當日通話時間均未逾2分鐘,是證人吳婉容、曾馨儀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證人吳婉容、曾馨儀之證詞,均屬轉述告訴人所言,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告訴人有何猥褻行為,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疵,顯不能遽以推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猥褻犯行。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伊,被告於95年底要求告訴人至其辦公室,並要告訴人躺在診療床上後,未戴手套對告訴人進行內診。嗣後榮總介入調查後,被告之妻及另一名女子曾至伊住處,請求不要告被告,並願意賠償金錢讓告訴人治療傷疤,目的要和解,渠等未達成和解。數日後被告與其妻又至伊住處,並希望與伊等對談,伊經由對講機拒絕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19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林佳蓉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告知伊告訴人曾向榮總醫院投訴性騷擾,伊有至告訴人住處瞭解情況,第1次於96年2月7日與 伊妹 前往,A1當時表示告訴人情緒不穩定,欲向媒體投訴,伊感覺事態嚴重,嗣於翌日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瞭解情況,因A1表示告訴人不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第22至24頁)。自證人A1與林佳蓉固可得知,被告欲與告訴人處理本案紛爭,惟證人A1所述告訴人遭性侵害之過程,均為告訴人所轉述,而告訴人證詞之諸種瑕疵,已如前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案發後被告與其妻林佳蓉,雖2度至告訴人家中,然證人林佳蓉否認目的係為謀求和解處理。退步言,縱認被告與林佳蓉前往告訴人住處,其目的在於商談和解事宜屬實,然此可能出於避免訟累或己身名譽受損之動機,即不能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或逕以此反推被告猥褻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承認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中午,曾至其榮總醫院中正樓19樓512號辦公室之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權勢猥褻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被告有權勢猥褻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甚者,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其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不得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證言均不可採信。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96年2月12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警詢時就明確表示伊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有2次,時間於95年12月2日及同月30日。被告於12月2日叫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內;被告問及告訴人之經期,並要求告訴人露出右大腿髖骨之傷口。告訴人原只脫至露出傷口部位,而被告動手將告訴人之褲子拉到膝蓋部位,並以要確定 賀爾蒙 情況為由,檢查告訴人體毛生長狀況,要告訴人躺下,被告先檢查告訴人肚臍下方有無長毛,亦表示要看告訴人之體毛有無從陰道長到肛門,繼而未載手套徒手撥開陰部觸摸告訴人陰唇,並說告訴人之陰唇很小。嗣距案發後已6個月,即距首次警訊後近4月之96年6月5日下午,告訴人於偵查中仍明確指訴被告於95年12月2日上午藉詞要使告訴人瞭解治療療程而約告訴人至其辦公室,被告突然提及植皮關係賀爾蒙之生長,要求告訴人將褲子脫下看毛髮生長以確定發育情形,告訴人將褲子脫至大腿。雖前開警詢表示脫至露出傷口部位,因傷口既在大腿髖骨處,其與警詢之說法並無不一。被告未載手套用手摸其陰毛,看完後就叫伊躺在辦公室之診療床上,未載手套就將其陰道撥開,並說陰唇很小,接著被告檢查伊腹部,表示伊腹部為何有體毛,詢問月經有無規律,被告表示此與賀爾蒙有關。
(二)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原審中證述,斯時距案發已2年半,即距首次警詢筆錄已逾2年4月、距偵查時之陳述亦有2年;告訴人雖對遭被告性侵害之具體年月日未能立時陳述,然於回覆審判長訊問時,已清楚指陳被告第1次碰觸伊下體是95年12月2日,並指陳被告以植皮時有賀爾蒙生長要伊脫下褲子到膝蓋,被告要看伊下體毛生長之情形,伊有脫下褲子,所述之情節並無二致。雖審理中對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未如警詢及偵查中詳細,惟此端視當時辯護人之詰問問題而定。比對告訴人就95年12月2日被害經過之陳述,就被告以何藉口令告訴人不疑而脫下褲子,被告對其所作檢查與觸碰之部位,暨是否有載手套,甚至無關病情之陰唇很小之對話細節,均堅指如一,倘非告訴人確受有此遭遇,何以能指訴歷歷,縱告訴人就被告於何階段令告訴人躺在床上之細節,先後之陳述略有不同,或告訴人於客訴或向113專線諮詢時之陳述未盡精確,亦無足動搖告訴人就主要情節所陳述之可信性。
(三)被告於95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離開手術室,而告訴人在該日預約9時30分看診,當日10時有他人預約門診,是被告離開手術室後僅有2人須看診,即預約9時30分之告訴人及預約10時之病患,何以被告不可能邀約告訴人批價完畢後,即被告看診完畢後至其辦公室?當日被告何時結束門診看診?有何證據可認被告當日上午之時間全用於看診而未進辦公室?原審徒以9時30分時點不可能對告訴人為性侵害,即全盤否認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
(四)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遲到,中午11點半始到,伊有做雷射,被告說做完雷射後至其辦公室,伊覺得很不對,所以有打電話問朋友。批完價就從正門進去,伊至19樓要往大門走時,看到被告站在辦公室出入口,要伊從辦公室出入口進去,這樣就不會經過大門等語。核與證人郭中芝證稱告訴人當日上午約11時45分始來看診,是最後病人,由被告為告訴人做雷射治療,嗣後告知告訴人至同棟2樓繳費,最後告訴人由美容中心大門離去等情一致,並無相左處。因要進入被告辦公室,並非僅自美容中心進入一途,告訴人原想引起護士注意,欲進入美容中心,從該中心繞至被告辦公室,尚未進入中心大門,被告即站在其辦公室之通道與走廊處,即告訴人所說的辦公室出入口處,叫住告訴人,要告訴人從該處進入其辦公室,故告訴人根沒機會走進美容中心大門,證人郭中芝當然僅看到告訴人離去。
(五)告訴人既為例行性之看診,前來之時尚未發生被告要求其到辦公室,告訴人當然無異狀可言,縱使被告再次要求告訴人去其辦公室,告訴人雖心中不安與緊張,因斯時尚未遭受性侵害,自無異常神色。告訴人當日充其量係證人郭中芝每日例性服務之病患,是證人能否完整證述案發當日之情形,已容質疑。反之,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吳婉容及曾馨儀於案發後近3年,渠等均證稱確實在95年12月底接過告訴人之來電,訴說有關遭醫師叫進辦公室之事。其中證人吳婉容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2次遭受性侵害過程之重點相符。
(六)告訴人指訴被告者,並非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係診療時遭其猥褻,倘被告未為此行為,被告與其妻何須積極多次親訪告訴人尋求和解?證人馬旭於原審證述時,亦明確表明其無法確定被告辦公室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間止,內部擺設沒有變動過。經提示被告辦公室內部擺設之照片供馬旭確定95年12月間被告辦公室之擺設,馬旭答稱無法確認。被告辦公室於案發後,仍有變動之可能,馬旭對被告辦公室之擺設僅有不確實之印象時,何以能憑此不確定之證詞,遽認告訴人指訴躺在被告辦公室內小床之情節不實。
六、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告訴人就關於被告有無於95年12月2日對其猥褻證述之情節,包含撫摸下體之時間、現場有無護士陪同、性侵害部位即下體、肛門或胸部等重要情節,互有嚴重齟齬。且關於性侵害時間,前後指稱95年10月底、95年12月2日或95年12月16日,期間矛盾不一,有如前述。倘告訴人有因時間經過2年有餘,致有記憶不全之情事,衡情於證述時當無法確認案發日。惟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其可肯認案發日期,故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審理時有記憶不全之情事,即非無疑。參諸告訴人關於性侵害部位,諸如下體、肛門或胸部等重要事項,並非細節性問題,其所證前後不符,足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非無瑕疵,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至於公訴人雖指稱被告離開手術室後僅有2人須看診,即95年12月2日預約9時30分之告訴人與預約10時之病患,認被告可能邀約告訴人批價完畢後,被告於看診完畢後至其辦公室云云。然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邀約之行為,故此屬公訴人個人揣測之詞,即無足採。況當日被告是何時結束門診看診,其有無進辦公室,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猥褻告訴人之犯行,即難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被訴於95年12月30日權勢猥褻告訴人等情,固據告訴人證述在案。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本院自應審就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吳婉容、曾馨儀固均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向渠等訴說遭被告猥褻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1亦證稱告訴人有對其訴說如何遭被告猥褻。縱使告訴人有向該等證人訴說,然渠等所證事實,均係聽聞自被告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本件事實,是證人吳婉容、曾馨儀及告訴人之母A1確實有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猥褻之事實,亦難證明被告有本件猥褻犯行,蓋證人均未親聞告訴人遭猥褻之經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成立猥褻犯行。
(四)被告與其妻林佳蓉固於案發後曾2度至告訴人住處外,然渠等是否確係因被告涉有猥褻犯行而至告訴人住處謀求和解處理,抑是因息事寧人而不願使事端擴大,避免被告名聲與職業受損,蓋有多端事由。準此,自不得持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住處,而遽指被告心虛欲謀求猥褻犯行和解,藉此主觀推論被告有本件猥褻犯行。
(五)被告坦承有請告訴人至其辦公室,衡情雖有違醫病診療常規,然是否有發生本件猥褻犯行,尚應調查其它積極證據。因本案僅有告訴人個人指述,而吳婉容、曾馨儀及告訴人之母A1等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親身之見聞。而被告與其妻林佳蓉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係為猥褻犯行而前往。準此,自難單憑被告供稱其有請告訴人至其辦公室,逕行推論被告犯有猥褻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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