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強盜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九年,褫奪公權四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強盜部分共同被告 江韋勳 所處之刑及其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且抗告人與江韋勳為胞兄弟,現均身繫囹圄,父母年邁,無人扶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有違倫理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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