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1號、95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件之徒刑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前述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之,自96年1月5日起入監服刑,迄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所示之機車(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丙○○撤回上訴),並騎駛上該竊取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搶奪鐘 鳳峙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逞。
㈡、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騎駛來源不明之不詳車號機車、搶奪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逞。
丙○○並於搶得上揭財物後,將皮包內財物取走,隨即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機車及搶奪之皮包隨意棄置路邊。
嗣因丙○○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丙○○撤回上訴),經警於搶奪後遭丟棄之物品上採獲丙○○指紋,始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6):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6之搶奪之犯行,辯稱:警察把伊借提出去,就把在那個時間附近的都算給伊,因懾於員警之壓力,始承認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因懾於員警壓力,於警詢所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白等語。經原審傳訊製作筆錄之員警 林進文 、 周協助 均證稱: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亦表明是其所作就承認,非其所作,也不會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第50頁、5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員警所為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52頁正面),復可由警詢中被告對於「有無涉嫌於98年5月29日下午
3時29分在臺北市○○街○○巷與麗水街口搶奪被害女子之皮包?所得如何銷贓?」,被告答稱「我已無印象了」(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有不承認犯罪之自由,益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尚無出於非任意性自白可言,是被告空言爭執其任意性,尚非可採,核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 鐘鳳峙 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98年5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其騎乘竊取而來車號不詳之機車,見被害人行走路邊,即從背後搶奪其手提袋後逃逸,並拿取手提袋內現金2000餘元,其餘物品隨手丟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752號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害人鐘鳳峙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8年5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行走於 羅斯 福路3段210巷口附近,遭騎機車歹徒,自其左後方搶走手提袋,內有現金2000餘元等物,尚能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2日下午8時17分12秒、8時25分46秒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於搶奪前後確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活動,則其警詢自白,即非無據。又被害人鐘鳳峙證稱:據現場目擊路人告知歹徒行搶之機車車號,為LM3-671號或LM3-677號等語(同上偵卷第24頁),此經原審調閱車號000-000、LM3-677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73、76、77、78、79頁),車號000-000機車並無失竊之紀錄,而LM3-677號恰於98年5月22日下午10時40分即與搶奪案同日為車主 林勇 志發現失竊時間應能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坦認竊取上開LM3-677號機車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證被告竊取上開車號之機車,遂行此部分搶奪犯行,堪以確認。
㈢、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甲○○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騎駛機車,於98年6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南昌路2段42巷口附近。見一小姐騎腳踏車,前菜籃中有包包,其遂從後方,以右手行搶菜籃內包包,嗣在附近巷內將現金取出,其他物品都丟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99、100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證述:98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其當時騎腳踏車,包包放在置物籃內,機車由後靠近,就搶走包包等語(同上偵卷第61至65頁、第162至
163頁)均能相符,復徵之,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可見被告於98年6月16日下午2時26分19秒通話基地台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70號11樓之1,此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70頁、第117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日搶奪前、後確實在案發地點附近,足見,被告於警詢坦認此部分犯行,確非無據,否則,被告何能於警詢時連續描述此部分搶奪之經過,恰與被害人甲○○所為證述之經過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搶奪犯行,洵屬有據,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之搶奪犯行,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暨犯後之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加重搶奪之刑案紀錄,雖歷經多次短期有期徒刑之矯正,猶未能收其效,於假釋期滿未久,即以飛車搶奪方式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手段惡劣,對被害人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甚大,且被告於本案後隨即於98年7月7日再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現亦有搶奪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刑罰未能收教化之效,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有多次搶奪犯行,於本案中又犯有多次搶奪犯行,然該等犯行係於1個月內密集所為,且被告自承:當初是因為吸毒沒有錢才去犯搶案,之後不會再吸毒,所以不會有搶別人的動機等語(見原審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正面),是被告應係在毒癮發作而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覓得正當財源,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前開搶奪犯行,僅憑被告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應認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均已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認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3、4、5、6)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之不詳車號機車,及於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搶奪所示被害人乙○○、戊○○、己○○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又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詹曉 佩於警詢、偵查及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4張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所示搶奪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4、5、6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警察把其借提出去,就把在那個時間附近的都算給他,因為其害怕,所以其才承認等語。
四、經查:
㈠、竊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5、6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均未經被告自白,復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另被告雖於98年7月8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二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二編號3、6所示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坦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又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則被告前後反覆之供述何者可信,即有疑問?更且除被告坦承有竊取機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即因無補強證據,而未能證實,從而,附表二編號3、5、6所示竊盜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認定犯罪。
㈡、搶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及被害人乙○○警詢時證稱:當時天色昏暗,歹徒搶
完立刻逃逸,沒看到相貌(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50頁),又據證人於偵查證稱:當時遭重力拉扯,抬起頭後,什麼均未看到,只知對方是機車騎士等語(同上偵卷第162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顯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
被告於98年5月29日下午7時38分28秒、下午7時40分53秒通聯基地台在台北市○○路○○號、39號12樓之2,此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13頁背面),由通聯之基地台固可證明被告當時在附近活動,但尚難以此遽謂被告犯有前開搶奪之犯行。
⑶、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坦認涉有前開犯行,惟其於偵查、審
理程序中均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因員警提出附近所發生之搶案要其確認,當時遭員警借提出去,心裡害怕,遂承認,本件並非其所作等語。復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依警方詢問之問題,簡略回答「是我犯無誤」(同上偵卷第104頁),而未連續陳述搶奪之經過,則被告本次搶奪犯行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警詢之自白,自難單憑前開有疑問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本次搶奪之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及被害人戊○○於警詢證稱:歹徒頭戴安全帽,搶完
馬上逃離現場,時間短暫,看不到臉型等語(同上偵卷第
42頁);又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歹徒騎125之機車,只記得車尾燈停煞會閃,穿什麼沒看到,騎士身高約175、176公分等語(同上偵卷第161頁),則依被告對歹徒之描述,顯難逕認被告涉犯該次搶奪犯行。
⑵、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
告於98年5月29日下午8時18分2秒、8時39分30秒之通聯基地台,分別在台北市○○區○○路2段192號12樓之2、台北市○○區○○路3段40號,此有通聯紀錄可稽(同上偵卷第114頁),核與案發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前,固均屬台北市中正區,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在臺北市中正區該基地台附近活動,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觀諸98年5月29日下午8時27分許在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43頁),僅見疑似搶嫌騎乘銀白色機車,至所攝得搶嫌之影像及機車車牌號碼,均模楜無法辨識。從而,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坦認涉有前開犯行,惟其於偵查、審
理程序中均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因員警提出附近所發生之搶案要其確認,當時遭員警借提出去,心裡害怕,遂承認,本件並非其所作等語。復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均係依警方詢問之作案時間、地點、方式,簡略回答,通篇均未連續陳述搶奪之時間、地點(同上偵卷第103頁、第104頁)則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警詢之自白,自難單憑前開有疑問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本次搶奪之犯行。
⒊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歹徒為1名男子,騎乘銀色重
型機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車號不詳,其他就沒印象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29頁),且於警詢時依照片指認被告,證稱:其背影身材有像,且歹徒搶奪我財物時,歹徒的力氣相當大,但當時事發突然,歹徒頭戴安全帽搶完馬上逃逸時間短暫,且其臉型我也看不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31頁)。是以,證人己○○既無法指認搶嫌為何人,證人己○○之證述情節顯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觀諸98年5月29日15時27分21秒許在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33頁),僅見搶嫌騎乘銀白色機車,至所攝得搶嫌之影像及機車車牌號碼,均模楜無法辨識。從而,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
告於98年5月29日15時24分26秒、15時24分51秒通話基地台之位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以上空間,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核(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112頁背面)。惟前揭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搶奪犯行案發前數分鐘,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實難僅憑前揭通聯紀錄,據以推認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搶奪犯行。
⑷、被告於98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
捷運站對面某處,竊取所有人及車號均不詳之黑色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代步並在臺北市區隨機尋找行搶目標,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見 吳紫 獨自在該處人行道上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吳紫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吳紫所有當時手提之皮包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案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且經證人吳紫證述甚詳,原審法院遂以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98年5月29日15時30分左右,在永康街14巷被1名男子騎車行搶,歹徒為1名男子,騎乘銀色重型機車,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車號不詳,其他就沒印象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28、29頁),與前揭被告所自承及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中,被告自98年5月29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止,所騎乘機車顏色為黑色一情不符,則被告自白顯與證人己○○所述作案機車顏色不同,難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竊盜及搶奪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被訴如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2、3、4、5、6)原審對於公訴人所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惟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4)原審對於公訴人所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方式│備註欄││號│││││├─┼─────┼────┼─────────┼────┤│1│98年5月22│臺北縣板│以不詳手法竊取林勇│撤回上訴│││日下午8時│橋市實踐│志所有車牌號碼000-│(竊盜罪│││24分前某時│路15巷1│677號之重型機車1│判處有期││││號│台。│徒刑柒月││││││)│├─┼─────┼────┼─────────┼────┤│2│98年5月22│臺北市中│騎乘竊得如附表一編│上訴駁回│││日下午8時│正區羅斯│號1所示重型機車至│(搶奪罪│││24分許│福路三段│左開地點,趁路人鐘│判處有期││││210巷8弄│鳳峙行走而未及防備│徒刑壹年││││1號前│之際,徒手搶奪鐘鳳│捌月)│││││峙置於左手之手提袋││││││1個(內有皮包、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餘││││││元)。││├─┼─────┼────┼─────────┼────┤│3│98年5月29│臺北市萬│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被訴搶奪│││日(起訴書│華區中華│碼均不詳之機車,至│部分,原│││誤載為98年│路二段與│左開地點,趁乙○○│判決撤銷│││5月30日)│國興街口│騎乘腳踏車停等紅燈│,改判無│││下午7時40│前│而未及防備之際,徒│罪│││分許││手搶奪乙○○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300餘元、隨身碟││││││、隨身聽、自然人憑││││││證、通行證、磁卡、││││││讀卡機、記事本、筆││││││記本、鑰匙)。││├─┼─────┼────┼─────────┼────┤│4│98年5月29│臺北市中│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被訴搶奪│││日下午8時│正區羅斯│碼均不詳之機車,至│部分,原│││37分許│福路三段│左開地點,趁路人詹│判決撤銷││││240巷7弄│曉珮行走而未及防備│,改判無││││口│之際,徒手搶奪詹曉│罪│││││珮之手提包1個(內││││││有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2支、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1,000餘元、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5│98年6月12│臺北市中│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撤回上訴│││日下午10時│正區同安│碼均不詳之機車,至│(搶奪罪│││許│街74號前│左開地點,趁路人彭│判處有期│││││一莉行走而未及防備│徒刑壹年│││││之際,徒手搶奪彭一│陸月)│││││莉置於左手之手提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20,000元、││││││英文課本2本、鑰匙││││││、悠遊卡、行動電話││││││1支)。││├─┼─────┼────┼─────────┼────┤│6│98年6月16│臺北市中│騎乘所有人及車牌號│上訴駁回│││日下午2時│正區南昌│碼均不詳之機車,至│(搶奪罪│││20分許│路二段42│左開地點,趁甲○○│判處有期││││巷口│騎乘腳踏車而未及防│徒刑壹年│││││備之際,徒手搶奪朱│捌月)│││││ 方琳 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2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0元、消費券││││││5千元、小皮夾1個、││││││記事本1本、雨傘1把││││││)。││└─┴─────┴────┴─────────┴────┘附表二┌─┬────┬────┬─────────┬───────┐│編│時間│地點│方式│備註欄││號│││││├─┼────┼────┼─────────┼───────┤│1│98年5月2│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9日下午││1部(趁行人己○○│上訴駁回│││3時27分││不及防備之際,自後│(竊盜無罪)│││前某時││方搶奪己○○之手提││││││包得逞)。││││││││├─┼────┼────┼─────────┼───────┤│2│98年5月2│臺北市大│騎乘竊得如附表二編│上訴駁回│││9日下午│安區永康│號1所示機車,趁行│(搶奪無罪)│││3時27分│街14巷與│人己○○不及防備之││││許│麗水街口│際,自後方搶奪 蔡淑 ││││││惠之手提包得逞。││├─┼────┼────┼─────────┼───────┤│3│98年5月│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上訴駁回│││29日下午││機車1部(趁戊○○│(竊盜無罪)│││8時37分││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某時││戊○○之手提包得逞││││││)。││││││││││││││├─┼────┼────┼─────────┼───────┤│4│98年5月│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上訴駁回│││29日(起││1部(趁乙○○不及│(竊盜無罪)│││訴書誤載││防備之際,搶奪 李彩 ││││為98年5││鳳之手提包得逞)。││││月30日)││││││7時40分││││││前某時││││├─┼────┼────┼─────────┼───────┤│5│98年6月1│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上訴駁回│││2日下午││機車1部(趁丁○○│(竊盜無罪)│││10時前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時││丁○○之手提包得逞││││││)。││││││││││││││├─┼────┼────┼─────────┼───────┤│6│98年6月1│不詳地點│竊取車號不詳之重型│上訴駁回│││6日下午││機車1部(趁甲○○│(竊盜無罪)│││2時20分││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某時││甲○○之手提包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