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00號上訴人 聶開國 即聯鼎法律事務所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文琳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即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7年8月23日與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約,為高興公司建造高睦輪及 高誠輪 二艘貨輪。68年7月14日高興公司將高誠輪合約權利義務轉讓與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惟高興公司對於原合約責任仍須承擔而未免除。因安得公司自73年起財務惡化,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情事,致伊船舶價款自第9期起未獲清償。伊於74年8月間委任上訴人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下稱聯鼎事務所)代為向相關人員追償未償之船價。聯鼎事務所為伊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法院准許拍賣之裁定,以之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另以支付命令或訴訟等方式向安得公司、高興公司及保證人等追償,除高誠輪第12期款外,均已獲償。乃聯鼎事務所於辨理上開追償價金事件中,曾出具法律意見書表示輪船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高誠輪第12期價金應給付之時間為74年9月17日,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本應為76年9月17日,但因伊曾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參加強制執行之分配,是在該強制執行終結前,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僅為安得公司,不包括高興公司與保證人,故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致伊於78年8月10日就高誠輪第12期款向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請仲裁後,仲裁人於78年12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認為對高興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因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均於79年11月撤銷公司登記,致伊求償困難,則伊無法向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高誠輪第12期款,顯係因聯鼎事務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聯鼎事務所於81年9月14日發函予伊說明第12期款處理情形及提出建議時,除說明該價款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外,並承諾「就高誠輪第12期款追償結果如貴公司債權於民國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得勝訴時,本事務所願負填補船舶價款1500萬元之差額之責任」。另上訴人甲○○(下稱甲○○)同日亦出具文書予伊,表示「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今伊對訴外人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安得公司董事 呂擇賞 之訴訟已敗訴確定,確定未能獲償高誠輪第12期款15,597,070元,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於被上訴人另案對高興公司保證人呂擇賞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曾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法院就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以及是否因被上訴人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對高興公司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所採見解與聯鼎事務所76、77年意見相同,而不同於78年仲裁判斷之見解,足證聯鼎事務所並無錯誤;至於78年仲裁判斷之結果,則非聯鼎事務所能保證,聯鼎事務所已盡委任義務,是本件雖未列高興公司為拍賣抵押船舶之相對人,並無過失,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
且高興公司既非高誠輪之抵押人,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當事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㈥項之規定,倘將保證人高興公司列為拍賣高誠輪之相對人,對高興公司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本件不論船舶價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聯鼎事務所依被上訴人委任,於78年8月10日提起仲裁,皆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又聯鼎81年9月14日函內容係指於82年9月30日前,若高誠輪第12期款本金之追償未獲勝訴判決時,「願就其未獲勝訴部份為填補」。而非同意就該12期款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甲○○81年9月14日函文亦僅足認其同意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追償」負連帶責任。該二函既經被上訴人以81年9月30日函拒絕而不復存在,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聯鼎事務所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應負之責任,而甲○○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責。
況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僅5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74年9月18日起算之利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於67年8月23日簽訂船舶建造合約,由被上訴人建造高睦輪及高誠輪售與高興公司,由訴外人呂擇賞提供保證書,保證高興公司「船舶建造合約」債務。嗣高誠輪於68年8月交船。68年7月14日,被上訴人與安得公司及高興公司簽訂「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同意由安得公司承受高興公司就上開二輪之「船舶建造合約」,惟高興公司仍應按原建造合約之約定負責。安得公司於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致被上訴人之船舶價金債權自第9期起即未獲清償,而高興公司亦無財力代安得公司清償船款。嗣高誠輪於74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高誠輪抵押權人身份,委任聯鼎事務所就安得公司積欠之價金於74年11月8日聲請參與分配,至77年11月10日分配完畢。除高誠輪第12期款外,均已獲償。被上訴人並於78年8月10日就高誠輪第12期款向高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請仲裁,仲裁人於78年12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對安得公司部分雖獲得勝訴判斷,但安得公司早於74年已因財務惡化而停止營業,未能獲償分文,至於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部分,仲裁判斷則認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且不因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8日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中斷,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後,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台上字261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對安得公司之董事以72年安得公司有破產情事,該等董事依法應聲請而未聲請該公司破產宣告,致損害被上訴人對安得公司之債權,請求損害賠償,亦於96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正在建告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78年12月11日(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書)、另案民事起訴狀、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聯鼎事務所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其無法獲償高誠輪第12期款,而甲○○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聯鼎事務所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無法獲償高誠輪第12期款,聯鼎事務所應負賠償之責?㈢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㈣如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㈠聯鼎事務所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⒈依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函,聯鼎事務所固曾表示:『
就「高誠輪」第12期款追償結果如貴公司(被上訴人)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得勝訴時,本事務所願負填補船舶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之差額之責任」,有出聯鼎法律事務所81年9月14日(81)聯鼎訴字第210號函附卷可參(下稱聯鼎81年9月14日函,見原審卷㈠第43頁);惟經被上訴人以81年9月30日(81)表示要求若債權於82年9月30日以前未獲清償,則聯鼎事務所應立即填補被上訴人含船價本金及利息之損失,若於82年9月30日前聯鼎事務所代被上訴人追討債權行動已受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聯鼎事務所應立即填補被上訴人前述損失,有被上訴人81年9月30日(81)船業8561號函在卷可稽(下稱被上訴人81年9月30日函)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堪認被上訴人未承諾聯鼎事務所上開要約,尚不足認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至於聯鼎事務所嗣於8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先後發函表示願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負責等語,然細繹聯鼎法律事務所82年10月16日(82)聯鼎司字第511號函及82年11月20日(82)聯鼎司字第632號函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40至353頁),核聯鼎事務所僅表示要求待第二審判決後,由其根據高等法院對事實所為之認定,就其應負責任之部分,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並未承認過失或承諾具體之賠償方案,亦難謂聯鼎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由聯鼎事務所賠償被上訴人船舶價金損失之合意,合先敘明。
⒉按法律專業服務提供者,應本於其專業素養及訓練,為委
任當事人分析可資採取之法律手段及其利弊得失或可能風險,如實務上對一法律問題有不同見解者,應充分揭露使當事人了解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並力求其法律意見及周密性及正確性,始足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以其意見無適用法規錯誤為已足。聯鼎事務所抗辯律師之注意義務以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云云,容有誤會。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聯鼎事務所於當時任其法律顧問,如遇法
律爭議其均請求聯鼎事務所處理,聯鼎事務所於受詢問後,係先以法律意見書提出處理之法律見解及程序,其再按聯鼎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簽報處理方式,於處理過程中若需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時,再由承辦人員簽報並準備委任狀等,本件就高誠輪船舶價金之追償事項亦是如此辦理等情,核與其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76)聯鼎字第318號及77年12月21日(77)聯鼎字第591號之法律意見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5頁)內容相符,堪認為真。
聯鼎事務所雖抗辯其未受概括委任處理高誠輪第12期船款云云,然上開聯鼎事務所函文均有「本件係依貴公司委託辦理」等記載,顯受被上訴人委任諮詢,縱如證人乙○○所言,尚待加以簽辦,俟上級批定,通知聯鼎事務所依批示辦理(見原審卷㈡第58頁),惟此本即提供專業法律意見者之本質使然,尚無礙聯鼎事務所確受委任提供諮詢,即力求其法律意見及周密性及正確性之責任,其抗辯洵不足採。是本件聯鼎事務所受被上訴人委任諮詢高誠輪船舶價金追償事宜,即應負如前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在處理追償高誠輪12期款事務時,
未注意被上訴人雖曾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船價而聲請參與分配,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效力不及於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故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致令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使被上訴人於提起仲裁及訴訟時因時效而受不利判斷等語,亦據其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76)聯鼎字第318號函為證(下稱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8頁)。
觀諸上開法律意見函中聯鼎事務所係表示:「待商榷者,該12期之請求權,是否尚有其他因素足以中斷原造船款二年之請求時效…」、「高誠輪部分:貴公司(被上訴人)曾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造船價,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得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迄該程序完畢始重行起算…」、「高誠輪造船價部分,於執行中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確有未慮及實務本就船舶價款係2年抑15年之見解,有不同意見,且就該12期款項負清償責任者除安得公司外,尚有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但前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故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行為對仍應按原建造合約約定繼續負責之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而疏未建議被上訴人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聯鼎事務所受其委任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追償提供法律意見,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法律意見有未盡週詳之過失等語非虛。是聯鼎事務所上開76年8月14日函所示內容,既明確表示該12期造船款請求權之請求時效為二年,已如前述,其抗辯依學者通說或法院見解,均認船舶價款時效為15年,其76、77年法律意見並無錯誤,洵不足取。
⒌上訴人雖抗辯稱: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故被上
訴人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因被上訴人上開參與分配行為而中斷云云,並舉被上訴人81年4月10日內部簽呈(見原審卷㈡第16頁)曾經修改為憑。然依卷附「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第條第㈤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安得公司於承擔原高興公司在船舶建造合約中之地位後,高興公司仍應按原建造合約約定繼續負責,並非記載「保證」,抑未明示「連帶」,是高興公司與安得公司就船舶價金之支付,解釋上即容有認為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之可能,上訴人本即應注意,其逕認高興公司係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對安得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及於高興公司云云,未注意上開條款之約定內容,及高興公司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相對人,可能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亦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消滅時效因對安得公司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依上開說明,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採,其逕認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保證人,未另予起訴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乙節,應認有未盡週詳之過失。
⒍上訴人另謂高興公司係票據背書保證人,對安得公司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認及於高興公司云云。然查高興公司縱為票據背書保證人,核係就票據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要與其是否就船舶價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聯鼎事務所執此謂強制執行程序效力及於高興公司云云,尚難憑採。其抗辯稱被上訴人74年11月8日參與高興輪強制執行之分配,時效即中斷,則77年11月10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重行起算其時效時間,至79年11月9日始罹於時效消滅,而聯鼎事務所於78年8月10日為被上訴人提起仲裁判斷,自未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亦自承聯鼎事務所出具76、77年之法律意見無過失云云,無非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所為之陳述,惟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表示:「被告的過失在那裡?不是他出具那兩份76、77年的法律意見的過失,而是他沒有依照這兩份意見書的內容,善盡他受任人的職責去為原告來追償,他知道有這麼回事,他知道時效是這樣子,但是他沒有依照那兩封法律意見書的內容來向高興公司以及他的保證人來繼續追償,導致他要追償的時候,時效已經超過了…不是他出的那兩封信是他的過失,那兩封信的內容沒有什麼問題啊」(見原審卷㈠第262頁),顯見被上訴人仍認聯鼎事務所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⒎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仲裁判斷錯誤結果,不應歸責於聯鼎
事務所云云。惟前揭聯鼎事務所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中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即明確表示認為該12期之請求權為2年時效,且表示於執行中毋庸擔心時效問題,已如前述,則縱嗣後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函再表示船價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2頁),尚無礙其前未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
㈢聯鼎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及高興公司均於79年11月間撤銷
公司登記,且其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已經仲裁判斷及法院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被上訴人計有高誠輪價金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能獲償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商務仲裁(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3、145至155、156至165、166至171、236至2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最高法院曾兩度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並為現行法院實務通說,是高誠輪第12期船舶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關於高誠輪第12期船舶價金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是仲裁判斷認定不當云云,然聯鼎事務所在其76年8月14日時效意見函中(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亦認為該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縱認目前最高法院及實務通說為時效15年,聯鼎事務所亦顯然明知此一法律問題在當時尚未有定論,法院或仲裁判斷極可能採取2年短期時效之見解,但聯鼎事務所卻未因而建議被上訴人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損失,直接
原因為安得公司無能力償付債務所致,間接原因則係被上訴人自身之過失,當初同意一無資產之安得公司為高誠輪之受讓人,卻未要求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對高興公司提供之保證之效力亦及於安得公司,故被上訴人之損失實與聯鼎事務所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因聯鼎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有如上所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未建議被上訴人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致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為仲裁判斷及法院判決認已罹於時效確定;,若斯時聯鼎事務所建議被上訴人應對高興公司採取得中斷時效之行為,即不致發生被上訴人無法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追償之結果,據此要難謂被上訴人之船舶價金損失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間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尚不足取。
⒊聯鼎事務所另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欲
委過,並舉被上訴人81年3月19日由當時被上訴人員工乙○○所制作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惟查上開簽呈內容係略以「雖肇因聯鼎法律意見與實務見解不同之故,但本公司恐將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問題」,核製作本簽呈之證人乙○○意見,且其係先點明認係聯鼎事務所法律意見所致,並提出疑慮,尚難認被上訴人其因相信聯鼎事務所法律意見,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或進而委過之行為,聯鼎事務所此部分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甲○○亦應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甲○○於81年9月14日對其表示願就聯鼎事務所關於高誠輪第12期款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便箋乙紙為證(下稱甲○○81年9月14日函,見原審卷㈠第49頁),其主張即非全不足採。甲○○固辯稱其意乃僅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追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該函所載「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文義不符,尚不足採。其復辯稱被上訴人業經以81年9月30日函拒絕其保證云云,然遍觀被上訴人81年9月30日函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受文者係聯鼎事務所,甲○○僅係副本收文者,且上開函文內容,僅針對聯鼎事務所81年9月14日函為之,就甲○○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甲○○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是聯鼎事務所依委任契約關係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甲○○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聯鼎事務所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
效;惟利息部分,就逾五年以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則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及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獲悉78年12月11日仲裁判斷書所認定其
參與分配之行為並不對連帶債務人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即應知悉聯鼎事務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且該請求毋待被上訴人確定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無法求償時始得行使,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獲悉仲裁判斷書內容時即約78年12月或79年1月間起算,本應至93年12月或94年1月間消滅,惟聯鼎事務所曾以81年9月14日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1千5百萬元之追償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就其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已如前述,應認聯鼎事務所有承認之意思,是時效應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即81年9月間中斷,並重行起算,至96年9月14日之後消滅。
⒊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發函催告聯鼎事務所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此有被上訴人高雄中船000000-0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至71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於96年9月6日發函催告,惟聯鼎事務所曾於96年9月16日就上開催告函為函覆(見原審卷㈠第72頁),所辯即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發函請求後6個月內之97年3月4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5頁原審收狀戳之日期可參),應認時效再度於96年9月6日中斷,至111年9月6日始消滅,則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4日對上訴人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⒋查被上訴人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可參,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事項一參照)。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核屬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之利息,其性質乃遲延利息,即應獨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核定其時效,尚不因其本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利息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即屬有據。
⒌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㈠第5頁原審收狀戳之日期),回溯5年,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92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聯鼎事務所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
未盡週全之法律意見,認在前述高誠輪拍賣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毋庸採取其他使時效中斷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終經仲裁判斷及法院認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受有15,597,070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而甲○○則為聯鼎事務所之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15,597,07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命供擔保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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