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乙○○為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97之1號之桃園縣私立 龍祥 精神護理之家(下稱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工程業主, 周三盟 承攬前揭工程,並將前揭工程有關天花板與輕隔間部分,轉包予被告甲○○,乙○○於民國96年1月8日因欲追加前揭工程所不包含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3樓5間衛浴廁之水泥板隔間、廁所門與天花板安裝部分工程(下稱19坪衛浴廁工程),遂於工地另向被告要約承攬該工程。詎被告無實際施作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佯稱:伊願意承攬施作衛浴廁工程,惟須預先給付工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便進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系爭支票1紙(付款人為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人乙○○、發票日96年1月8日)予被告,被告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妹 郭怡岑 予以兌現。嗣被告未依約施作該19坪衛浴廁工程,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周三盟、 鄭俊冠陳清 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是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得作為證據。又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與周三盟在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者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周三盟、鄭俊冠、 陳清和 、郭怡岑之證述,以及被告與乙○○簽訂之合約書、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開泉公司)出貨單、乙○○與周三盟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竣工圖等件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承認並未施作19坪衛浴廁工程,惟其自乙○○處所承攬之衛浴廁工程,除19坪衛浴廁工程外,實尚包括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而該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其已施作七成許,其自乙○○處所領取之10萬元,並非19坪衛浴廁工程之定金,而係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況其與乙○○簽訂合約書後,為施作其所承包乙○○與周三盟工程尚委託他人自開泉公司進貨,惟該批貨物量大,其要求乙○○與周三盟預付材料費遭拒,遂退貨並退場施作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為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工程業主,將工程發包予證
人周三盟承攬施作,證人周三盟則將該工程之天花板及輕隔間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俟證人乙○○於96年1月8日簽訂「合約書」前某時,欲增加前揭工程所不包含之19坪衛浴廁工程,遂於工地另向被告要約承攬該工程,為被告允諾,雙方即於96年1月8日簽訂「合約書」,乙○○並於同日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支票交予其妹郭怡岑予以兌現。嗣被告並未施作19坪衛浴廁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有證人乙○○、周三盟、鄭俊冠以及郭怡岑之證詞可證,復有被告與乙○○簽訂之合約書、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與周三盟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竣工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確認。
㈡惟查,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合約書,雖僅記載被告應施作
「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就3樓部分追加5間衛浴廁承包5間水泥板隔間與廁門及天花板」即「19坪衛浴廁工程」部分而不及於「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部分,對於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證人乙○○並稱其係以口頭方式追加證人周三盟工程,是應由證人周三盟承包施作,其並未發包予被告施作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8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62頁),然據證人即受被告之託代為進貨之 張自強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龍祥之家3樓5間衛浴廁隔間如以8尺計算,大約15.3坪,衛浴廁旁6道隔間牆高度如以19尺計算,大約是70坪,依我所知的95年底行情,5間衛浴廁隔間,由於以水泥板為材料,應為3萬9,780元,6道衛浴廁旁隔間,由於以石膏板為材料,應為11萬9千,如果由我做工程,我總共會抓16萬,對照被告所定合約金額向業主拿19萬還算偏高,但還要考量被告請吊車將材料吊到樓上,如果有請堆高機,會增加開銷好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而證人張自強與被告從事相同行業,均係隔間業者,業據證人張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114頁與該頁背面),是以張自強所從事職業以及專業程度,自堪認其所證前情為可信,足見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合約書雖僅記載被告應施作19坪衛浴廁水泥板工程,惟依被告與證人乙○○所訂定合約書之報酬金額計算,被告所應施作範圍尚應包括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始稱合理。另參酌證人周三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95年12月28日跟他追加第一次是6塊石膏板的隔間牆總共約66坪,每坪2,500,工程款是16萬5,000,第二次是96年1月8日追加5間衛浴的隔間,工程款是5萬6,000,兩個工程總共是22萬1,000,經過議價,變成是契約的19萬,這樣講每坪的工程款是合理的嗎?)66坪每坪2,500是合理」、「(5間衛浴的隔間他說是5萬6,000元,這樣合理嗎?)合理,因為很小間,66坪的房間隔間牆,加上5間小間廁所的隔間,這樣22萬是合理的」、「(5萬6,000包含衛浴的水泥板隔間、側門跟天花板,都包含嗎?)對」、「(你剛剛說5間衛浴隔間工程款為5萬6,000是合理的,被告跟乙○○的合約書也是5間衛浴隔間,總工程款約定是19萬,兩者相差13萬4,000,你認為這樣的差異合理嗎?)我認為那份合約很籠統,解釋上應該是包括66坪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亦證被告所辯其與乙○○約定工程之施作範圍除19坪衛浴廁水泥板工程外尚應包括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為實。參諸證人周三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管材質,
5間衛浴隔間給你做的話是否必然包括做6道隔間牆?)是,不然衛浴隔間作不起來,隔間牆沒有做起來,衛浴隔間沒有辦法靠牆,施工順序就是這樣」、「(因為原圖沒有那六道隔間牆,現在我要追加5間衛浴的隔間,是否也包括你要先做6道隔間牆,所以衛浴隔間施工範圍必然包括6道隔間牆?)對,不然沒有辦法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與該頁背面參照),顯見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為19坪衛浴廁工程施作之前提。是綜上前情,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之施作,係19坪衛浴廁工程之施作前提,且依被告與證人乙○○所約定報酬金額,亦須包含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金額始能稱合理,是被告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除19坪衛浴廁工程之外,尚應包括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無誤。
㈢次查,就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部分,業據證人即
被告員工 古文豹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該工程,但我有做審查卷第39頁所示之圖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隔間牆骨架,分別是2號兩邊與3和4號中間的隔間牆,這三道牆骨架我都做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4頁與該頁背面),足以佐證對於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被告稱其有施作乙情非虛。此外,證人古文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知道追加工程的部分是乙○○所追加的?)他上來有找他談,時間我不知道,那麼久了」、「(你當時有在場嗎?)有」、「(你是否知道追加部分工程款?)我知道老老的有拿十萬給他」、「(被告拿十萬元時,已經有做到追加工程的部分還是定金?)有開始作」、「(你剛剛說有看到乙○○拿十萬元給被告,你確定嗎?)我沒有看到」、「(你怎麼知道的?)我坐被告的車,他說乙○○有拿十萬給他,我沒有當場看到」、「(當被告跟你說老闆給他十萬元,他的語氣是指當天乙○○拿十萬元給他嗎?)是」、「(被告說拿十萬元是什麼錢?)老闆叫他改廁所的錢)」、「(不是他之前做的隔間老闆給他的工程款?)不是,那是另外一個」、「(你知道定金與工程款的差別嗎?)定金是還沒有做,工程款是已經做了才拿錢,做到哪裡請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與該頁背面、第
152頁與該頁背面、第153頁背面),亦足以認定對於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被告確有施作,且證人乙○○簽發予被告系爭支票10萬元,即係被告因施作是項工程,所得之工程款而非定金甚明。從而,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係被告依前開合約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確有施作,亦堪認定,其有履行契約無誤,殊難謂被告於簽訂合約書之際,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之可言。
㈣復查,就19坪衛浴廁工程工程部分,證人陳清和雖於偵查中
證稱其為開泉公司經理,負責所有業務,被告係以張自強名義向開泉公司進貨,所進貨物悉如卷附出貨單4紙,依出貨單所載,被告僅進貨天花板骨架與石膏板70片,除卷附之出貨單外,被告並未進其他貨物等語(見調偵緝卷第9頁、第13頁),有卷附之開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據證人張自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開泉公司因有誤會,我因此幫被告向開泉公司叫貨到龍祥療養院,卷附出貨單4紙都是我幫被告進的貨物。但除了出貨單4紙貨物以外,被告最後還有叫一批貨,該最後一批貨時間是在1月10日出貨單之後,是滿大的數量,就是隔間板材與天花板材,包括水泥板、石膏板、礦纖天花板,最後一批貨的貨款約20幾萬,但被告與業主他們間好像有問題,所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貨先暫時不要出,但是貨已經到現場了,我又打電話給開泉公司,要把貨退回去,最後一批貨因為貨沒有下,所以沒有出貨單,我之所以記得最後一批貨,因為最後一批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員工 張晉嘉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施工最後一天有交給我30萬付材料錢,當初有很多拖板車拖來材料,材料錢後來沒付,是因為被告向業主請款業主沒有給錢,被告沒有拿到錢,也不願意付這筆材料錢,當天貨有下一點點,沒有吊到樓上,因為沒有付款,當天下的貨拖板車又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所證前情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甚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材料兩車有送來,但是找不到貨主,後來送貨的人罵了三字經後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亦屬相符,是被告除向開泉公司有進貨如卷附出貨單4紙所載貨物外,尚有自開泉公司進貨包括水泥板乙情,堪以認定,證人陳清和所證前情則不可採。參諸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之合約書約明19坪衛浴廁工程所需材料包括水泥板,被告原先承包證人周三盟工程部分,所用隔間板材則非水泥板,業據證人周三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是水泥板為19坪衛浴廁工程所需用材料。是以,被告與乙○○簽訂合約書前,多次透過張自強自開泉公司進貨,與乙○○簽訂合約書後,為履行契約,仍透過張自強自開泉公司進貨,被告最後一批進貨其中就水泥板部分,即係19坪衛浴廁工程施作所需材料,雖該批進貨因資金問題,事後退返開泉公司,開泉公司亦未開立進貨單,惟被告客觀上既有此履行19坪衛浴廁工程之舉動,自不能謂被告簽訂合約書之際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㈤又查,證人周三盟雖於偵查中稱其天花板與輕隔間工程轉包
由被告施作,被告沒有施作完成就跑掉等語。惟其該證詞不惟與本件所涉被告承包乙○○工程部分並無關涉,況證人周三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分別承包乙○○與其部分之工程,均已完成骨架七、八成,就承包其部分之工程,尚有敷設石膏板70片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亦可認被告分別承包證人乙○○與周三盟工程,雖均未完成,惟均有一部履行之事實,由此亦難認被告承包證人乙○○本件工程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㈥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承包證人乙
○○19坪衛浴廁水泥板,經證人乙○○簽發系爭支票並兌現後,仍未施工分毫等情。然綜上前情,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部分係19坪衛浴廁工程施作之前提,且該工程依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合約書金額,應在被告承包施作範圍內,被告依約自應施作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繼而被告客觀上亦有從事施作,另就19坪衛浴廁工程部分,被告為求履行,透過證人張自強自開泉公司所進最後一批貨物就其中水泥板之部分,即係該工程所需材料。從而,被告既有依約履行之種種舉動,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所訂立之合約書,可知被告承包告訴人之工程內容為5間衛浴廁之水泥板隔間與廁門及天花板安裝全部完工,工程費為19萬元,告訴人並於訂約之同時給付被告10萬元之支票1紙,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準備狀中辯稱伊於96年12月28日進場施工時,告訴人當日即向伊追加原承攬範圍所無之6道石膏板隔間牆(約66坪),嗣告訴人於97年1月8日前之1、2天詢問被告衛浴隔間得否以輕隔間方式施做,被告答可,告訴人乃向被告表示再追加
5間衛浴隔間,並就上揭66坪之石膏板工程費與嗣後追加5間衛浴隔間工程費議價為19萬元,告訴人遂於97年1月8日交付10萬元支票,並要求被告簽收,被告以為僅係簽收支票之用意,即匆忙在告訴人之合約書上簽名等語。惟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向被告追加6道石膏板隔間牆,並稱本案工程所增加之隔間牆均應由證人周三盟負責,而證人周三盟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予否認,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屬實,此由被告於審理時亦稱原設計圖未有之隔間牆曾由證人周三盟要求施工,被告就額外施工之部分亦未找告訴人談等語(見原審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4頁)足以佐證,況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告訴人拿10萬元支票及合約書給伊看,伊看完後沒問題就簽了合約書(見調偵緝卷第12頁),嗣則辯稱誤認係簽收支票,若被告當時確僅係簽收支票,應僅書立簽收字樣及年月日即可,然觀諸該合約書內容僅數十字,可知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人就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後始簽立書面以資憑證,是被告所辯在合約書上簽名係簽收支票之證明等語,殊難採信。㈡被告辯稱伊於96年12月28日進場施工時,告訴人當日即向伊追加原承攬範圍所無之6道石膏板隔間牆(約66坪),惟與被告同時進場施工之證人張晉嘉於審理時則證稱:工程進行中段或後半段方知悉告訴人追加6道石膏板隔間牆部分,且係被告知悉後即予告知等語,是依證人張晉嘉證述,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28日進場施工之初即受告訴人追加工程,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即向伊追加原承攬範圍所無之6道石膏板隔間牆(約66坪)等語,即無可信,且如上㈠所述,該6道石膏板隔間牆容應屬證人周三盟要求被告施作。至告訴人所追加5間衛浴工程費為19萬,係因告訴人請求被告連工帶料施作水泥板隔間、廁門、鋪設磁磚並於天花板安裝費用較高之塑膠板及相關水電設施,故費用自僅比單純施作石膏板隔間牆高昂,故被告辯稱該5間衛浴之施工費用約5萬餘元,及所收受之10萬元支票係該6道石膏板隔間牆之工程費等語,均非可採。
㈢證人張自強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曾詢問有關水泥板板材價格,渠曾於他處代被告向開泉公司叫貨1次,然因被告與業主間就該批貨款有異見,故最終退回該批貨;另證人張晉嘉則證述證人張自強代訂之該批板材僅礦纖板及石膏板,而未見水泥板,是依證人張自強、張晉嘉所述(均見98年12月
3日審判筆錄),被告該次請證人張自強代訂之板材既無水泥板,則該次未下貨之板材自應屬為完成承攬證人周三盟工程所需之板材,是難據其2人證述,憑為被告該次訂貨係用以施作告訴人追加5家衛浴之有利證據。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收受之該10萬元支票,係告訴人用以支付被告所辯之追加
6道石膏板隔間牆之工程費。告訴人據以請求提起上訴,以未向被告追加該6道石膏板隔間牆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非顯無理由。足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闡釋在案。
㈡證人周三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95年12月28日跟
他追加第一次是6塊石膏板的隔間牆總共約66坪,每坪2,500,工程款是16萬5,000,第二次是96年1月8日追加
5間衛浴的隔間,工程款是5萬6,000,兩個工程總共是22萬1,000,經過議價,變成是契約的19萬,這樣講每坪的工程款是合理的嗎?)66坪每坪2,500是合理」、「(5間衛浴的隔間他說是5萬6,000元,這樣合理嗎?)合理,因為很小間,66坪的房間隔間牆,加上5間小間廁所的隔間,這樣22萬是合理的」、「(5萬6,000包含衛浴的水泥板隔間、側門跟天花板,都包含嗎?)對」、「(你剛剛說5間衛浴隔間工程款為5萬6,000是合理的,被告跟乙○○的合約書也是5間衛浴隔間,總工程款約定是19萬0,000萬,兩者相差13萬4,000,你認為這樣的差異合理嗎?)我認為那份合約很籠統,解釋上應該是包括66坪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亦證被告所辯其與乙○○約定工程之施作範圍除19坪衛浴廁水泥板工程外尚應包括衛浴廁旁之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為實。參諸證人周三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管材質,5間衛浴隔間給你做的話是否必然包括做6道隔間牆?)是,不然衛浴隔間作不起來,隔間牆沒有做起來,衛浴隔間沒有辦法靠牆,施工順序就是這樣」、「(因為原圖沒有那六道隔間牆,現在我要追加5間衛浴的隔間,是否也包括你要先做6道隔間牆,所以衛浴隔間施工範圍必然包括6道隔間牆?)對,不然沒有辦法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與該頁背面),顯見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為19坪衛浴廁工程施作之前提。
㈢再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合約書,雖僅記載被告應施作「龍
祥精神護理之家就3樓部分追加5間衛浴廁承包5間水泥板隔間與廁門及天花板」即「19坪衛浴廁工程」部分而不及於「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部分,對於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證人乙○○並稱其係以口頭方式追加證人周三盟工程,是應由證人周三盟承包施作,其並未發包予被告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然據證人即受被告之託代為進貨之張自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龍祥之家3樓5間衛浴廁隔間如以
8尺計算,大約15.3坪,衛浴廁旁6道隔間牆高度如以19尺計算,大約是70坪,依我所知的95年底行情,5間衛浴廁隔間,由於以水泥板為材料,應為3萬9,780元,6道衛浴廁旁隔間,由於以石膏板為材料,應為11萬9千,如果由我做工程,我總共會抓16萬,對照被告所定合約金額向業主拿19萬還算偏高,但還要考量被告請吊車將材料吊到樓上,如果有請堆高機,會增加開銷好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證人張自強與被告從事相同行業,均係隔間業者,業據證人張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
114頁與該頁背面),是以張自強所從事職業以及專業程度,自堪認其所證前情為可信,足見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合約書雖僅記載被告應施作19坪衛浴廁水泥板工程,惟依被告與證人乙○○所訂定合約書之報酬金額計算,被告所應施作範圍尚應包括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始稱合理。㈣綜上所述,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為19坪衛浴廁工程
施作之前提,亦即衛浴隔間施工範圍必然包括6道隔間牆,否則衛浴隔間不然沒有辦法靠,且被告與乙○○所簽訂之合約書雖僅記載被告應施作19坪衛浴廁水泥板工程,惟依被告與證人乙○○所訂定合約書之報酬金額計算,被告所應施作範圍尚應包括衛浴廁旁66坪石膏板隔間工程,始稱合理等情,迭如前述,則檢察官上開指稱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不足採。
㈤抑且,經本院協調下,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6萬元,而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就本件刑案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並無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當無疑義。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罪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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