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呂學麟.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舊識,因懷疑甲○對之訛詐,遂對甲○心生不滿,與 柯文彬許坤 俱(另案審理),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央東路口,推由柯文彬取走甲○之手機阻止對外聯繫, 許坤俱 抓住甲○之手將之推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由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強押甲○至桃園縣大園鄉某田地附近談判,迨甲○簽署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被告乙○○復與柯文彬及許坤俱以上述車輛將甲○押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之 貝多芬 時尚汽車旅館(下稱「貝多芬旅館」)第1002號房拘禁,由被告乙○○單獨在房內監控甲○之行動,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被告乙○○趁甲○疲憊不堪欲入睡時,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扯破甲○內衣褲,而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被告乙○○仍不罷休,復與柯文彬接續將甲○押往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拘禁討債。嗣因甲○趁隙使用取回之手機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曾承辦其案件之員警 陳博仁 求援,經陳博仁電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改為「蘆竹分局」)員警前往訪查,查得甲○係通緝中之被告,將之逮捕歸案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乙○○上揭情節,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216760號測謊報告書(見96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93至102頁),係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書面報告,而依卷附該鑑定報告製作過程,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之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博仁、湯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216760號測謊報告書;扣案之甲○內衣褲及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商討債務問題,並一同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休息,復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曾遭甲○詐騙車子及帳戶,案發當天伊在路上遇到甲○的小弟 王寶得 駕駛伊遭甲○詐騙的車子,便請王寶得約甲○出面,甲○到場後,伊等並沒有強押A女上車,也沒有搶甲○的手機,是甲○自知理虧就自己上車與伊協調如何解決,後來是甲○說願意賠償伊20萬元,談完後許坤俱就先離開,伊與柯文彬、王寶得、甲○就一同前往貝多芬旅館休息,當時 王寶德 、柯文彬在1個房間休息,而伊與甲○則在另1個房間休息,但伊在房間內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到早上退房時,因甲○沒有錢可以繼續住旅館,伊便與甲○商量可以先到伊朋友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住處居住,經甲○同意後,伊才開車帶甲○前往該處,過程中伊並沒有限制甲○的行動自由等語。
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案發當天如何遭被告及所指之柯文彬、許坤俱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歷次之證述如下:
㈠、於96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96年3月9日乙○○遇到王寶得,他抓住王寶得逼問我在哪裡,後來他就找到我。把我帶到山上去,叫我簽本票,我簽了以後,他還不放過我,把我帶到旅館去,第二天,他帶我到蘆竹一個地方,因為有1支電話藏在我內衣裡,我就趁機傳簡訊給我一個警察朋友等語(見偵續110卷第70頁)。
㈡、於96年7月10日偵查中則證稱:96年3月9日那天,乙○○在街上碰到王寶得,他讓王寶得騙我出來,乙○○就把我抓住,把我帶到山上要我還錢,到了清晨5點左右,乙○○和一個叫 阿彬 的、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把我跟王寶得帶到貝多芬旅館,乙○○跟我在一間,王寶得跟其他人在一間,「我在賓館裡有打電話給我朋友」,說對方跟我要20萬元,才願意放我走,「我打了約1、20通電話都沒辦法借到錢」,後來下午5點多,乙○○、阿彬帶我跟王寶得去蘆竹的一個房子,我在那個房子裡面傳簡訊報警,「我當天是用被查獲時在警詢說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報警,在貝多芬賓館向朋友求救時有用賓館的電話打」,也有用王寶得的電話打等語(見偵續110卷第82、83頁)。
㈢、嗣於96年9月4日偵訊中則改稱:當天我和「 許美蘭 」於凌晨12點左右到達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或西路)的麥當勞門口,就看到王寶得及那名男子,乙○○和另1名男子也過來,我在麥當勞有拿4千元給叫老大的人,後來其中1個男的抓著我的手,另1個叫阿彬的男子「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起來」,他們2人把我推到1870-EX車子後座,乙○○跟那個打電話給我的男子就拿鑰匙開往大園方向田邊,到了田邊,叫老大的人要求我簽本票,我當時會害怕,就只好在「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簽1張20萬元的本票,談完債務糾紛,乙○○就把我載回中壢市的貝多芬賓館,退房之後我沒有被放走,乙○○及阿彬兩人押我及王寶得,押到南竹路被帶到10幾樓。乙○○在路上說1支手機沒電就還給我,途中還有到一個田地附近拿鑰匙,乙○○叫我們下車,那個屋子有很多人,我跟王寶得借手機打給一個綽號 林董 的朋友,我掛完電話說要上廁所,就到廁所把我和王寶得手機電池對調,我的手機又有電了,就把手機藏在胸罩中,我在晚上8、9點傳簡訊給警員陳博仁等語(見他3034卷㈠第4-6頁)。
㈣、再於98年2月17日偵訊改稱:許坤俱就是自稱乙○○老大的人,那天半夜11、12點,我一下車就被許坤俱「拿槍抵著」,接著阿彬即柯文彬就抓我的手,2人一起把我推上車,許坤俱在車上有一直拿槍放在我的腰部,阿彬則是坐在另一邊抓著我的手,從離開貝多芬旅館一直到蘆竹期間,柯文彬在車上仍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去上廁所時他也在旁監視,我就是在廁所裡打電話給警察的等語(見他4551卷第43、44頁)。
㈤、復於98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我找「許美蘭及丙○○」開車陪我一起去中壢市○○路及中央東路口的麥當勞,我下車等了不到5分鐘,王寶得及打電話給我的人就到了,沒多久,乙○○及綽號阿彬的人也出現,後來打電話給我的人拿了1個東西抵住我的腰部,之後就拉著我的手腕,另一個綽號阿彬的人也拉我的另1隻手,並把我的手機搶走,合力將我拉上車,「許美蘭及丙○○在車上看著我被拉上車」,「我那時身上有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拿在手上被搶走,另外2支還在我身上」,我在車上看到抵住我腰部的東西是1把槍,但不知道是真的或是假的,後來車子開到往大園方向的一個空地,他們要我下車,拿槍抵住我腰部的人自稱是乙○○的老大,他叫我拿錢出來解決,「我在空地上有打電話向我朋友籌錢,之後就在車子的後行李廂平坦處簽本票」。在貝多芬旅館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但是「我才按號碼,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沒有辦法打我的手機,天亮之後我用旅館房間電話機的時候,被告也過來阻止」。離開貝多芬旅館後又去了一棟民宅,那時我跟王寶得坐在沙發,阿彬坐在我的旁邊,我的手機在我身上,但是沒電,我問王寶得有沒有手機,他說有,我們偷偷換了手機,之後又到另一棟大樓,他們讓我到房間休息,我利用在房間休息的時候蓋著棉被傳簡訊給陳博仁手機等語(見原審訴74卷第17-22、27-30、38頁)。
㈥、繼於98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本件柯文彬、許坤俱涉犯妨害自由98年訴字第1032案時再改稱:96年3月10日凌晨, 徐美蘭 和丙○○開車載我去現場,但「丙○○中途已經先離開」,徐美蘭有陪我到復興路及中央路路口,徐美蘭的真實姓名叫丁○○,到了之後,徐美蘭留在車上,我下車就看到一個自稱老大的人開車載王寶得在環繞復興路及中央東路,好像確認我只有一個人,才把車子停我面前,老大及王寶得下車後,就看到乙○○、柯文彬竄出來,老大許坤俱及柯文彬一人抓我一手,同時老大許坤俱不知拿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腰,柯文彬並把我手上的手機奪下,「我只有1支手機」,接著就把我往車裡面推,當時乙○○開車開到一個大園空地叫我們全部下車,許坤俱說我只要簽20萬元本票就沒事,我想息事寧人,就在車子引擎蓋上簽下20萬元本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打電話」。之後在一個平房時,王寶得坐在我旁邊,我問他有無有電的手機,他就拿1支給我,後來到南崁一棟大樓17樓,「我在房間裡就用王寶得手機」偷傳簡訊給警察朋友等語(見原審訴1032卷第26-31頁)。
㈦、再於98年12月23日本院證稱:王寶得打電話跟我說他跟人家相撞,我就打電話給許美蘭,許美蘭就是丁○○,說要跟我去,到了之後,許坤俱見是我一個人,就下車拉我的手,而柯文彬不知道從那裡跑出來拉住我的右手,且拿走我的手機,乙○○不知道從那裡跑出來,許美蘭下來問說什麼事,我們2人就被推上他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及背面頁)。
㈧、又於99年4月7日在本院證稱:當天陪我去的2個朋友,是丁○○及丙○○,我下車後,看到王寶得那部有糾紛的車子在那兜圈子,後來沒多久,車子停在我面前,有1個叫老大的人跟王寶得就下來,剛開始老大就把我手抓起來,我還弄不清楚狀況時,乙○○他們就過來了,我不知道他們從那裡過來,阿彬抓我的手,他們一人抓一邊把我推到車上,丙○○從我們的車上下來,丙○○問他們說抓我要做什麼,他們整個把我跟丙○○推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細究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之供述,其於96年7月間兩度偵訊中均未提及有何手機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致無法對外聯繫情事,嗣於96年9月偵訊時始改稱伊手機在上車時即遭取走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其對於遭強押上車時該名打電話給伊之男子(即許坤俱)曾持槍抵住伊腰部等情,竟係於距案發已間隔近2年之98年2月17日偵訊中始初次提及該情,證諸常情,證人甲○於96年7月、9月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尚非久遠,就被害過程之記憶應較清晰,果當時確有遭人持槍脅迫之經歷,應甚為驚恐懼怕並留下深刻難忘之印象,於接受訊問時,理應就該情節為詳細之陳述,然證人甲○於96年7月、9月檢察官訊問時卻隻字未提上情,反於距案發已逾2年後之偵訊中突為上開證述,此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再者,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有無友人陪同到場一節,時而答稱「我和許美蘭一同至現場」,時而或稱「當天我找許美蘭和丙○○一起去,許美蘭和丙○○在車上看著我被拉上車」,時而又稱「徐美蘭和丙○○開車載我去現場,但丙○○中途已經先離開」,再於本院又先稱「我們2人(指甲○及丁○○)就被推上他們的車」,嗣再改稱「他們整個把我跟丙○○推上車」,就如何遭被強制上車之情,先後已有重大歧異;次就當日共攜帶幾支手機一節,亦時而稱「我那時身上有3支手機」,時而又稱「我只有1支手機」;對於曾否在大園空地打電話向友人籌錢一節,時而答稱「我在空地上有打電話向我朋友籌錢」,時而又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打電話」;對於彼時究係在何處簽立本票一節,時而答稱是在「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時而又稱是在「車子的後行李廂平坦處」;對於在貝多芬旅館究有無打電話向友人求援一節,亦時而稱「我在賓館裡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打了約1、20通電話」,時而又稱「在貝多芬旅館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但是我才按號碼,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沒有辦法打我的手機,天亮之後我用旅館房間電話機的時候,被告也過來阻止」;對於究係用何人之手機發送簡訊予警員陳博仁一節,更時而稱「我當天是用被查獲時在警詢說的電話號碼(按即指其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報警」,時而又稱「我在房間裡用王寶得手機偷傳簡訊給警察朋友」,尤有甚者,其於原審經被詢以該警察朋友之電話號碼幾號時,亦驚覺自己所言矛盾,而改口辯稱「我和王寶得的手機型號一樣,所以我記不清楚是用他的手機還是我的手機打電話。我是從我的手機電話簿裡找到警察的電話,直接發簡訊給警察。王寶得的手機裡也有那個警察的聯絡電話,所以我不知道是用何人的手機打的」云云(見原審訴1032卷第29頁背面),基上說明,甲○對於當天如何遭被告及柯文彬、許坤俱剝奪行動自由之以上重要情節,其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情,則其上開證述,是否信實,容屬有疑。況證人王寶得於原審亦證述:於案發之前,被告曾出錢買1輛車,為了要節稅就將車子登記在伊1位殘障人士的乾爹名下,甲○知道被告有這輛車,便請伊乾爹將該輛車子牽回來,之後甲○就將這輛車子占為己有,所以被告與A女之間存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伊駕駛該輛車外出,被被告發現,被告便要伊以發生車禍為由聯絡甲○到場處理,而甲○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就知道是要處理與被告間債務糾紛的事情,甲○便自願直接上車,伊與甲○在車上行動並沒有受到控制,被告沒有持任何物品抵住伊或甲○,也沒有要甲○將手機交出來等語(見原審訴74卷第66-71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遭強押上車及限制自由之情節未合,且佐以證人王寶得上開證詞,可知甲○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存在,則被告要求甲○簽立本票自非漫無理由,且參以甲○既已知悉被告係欲與其協調上開債務糾紛而自願上車,足見甲○當時即已自知理虧,自難僅憑甲○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以強制力而迫使甲○簽立本票。
六、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我看到他們三個人...1個押A女的左手、1個押右手,還用槍抵著,我看到後我跑出去問他們什麼事,他們把我們押上車,1個較胖的人坐右邊,我坐甲○腿上,他們都用槍抵著我們不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證人丁○○係證稱:當天我載甲○及丙○○過去,我停在麥當勞門口,就看到甲○被1個男的帶上車,丙○○也是,我沒有看她們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以丙○○所證係見到甲○遭2人各拉1肢手臂挾持始下車詢問之情,此與證人丁○○所證甲○與丙○○係一起被帶上車一節已有不符。又證人丙○○所證其遭迫上車後,係坐在甲○之腿上,亦與證人甲○所證:丙○○係坐在伊左側等語矛盾(本院卷第125頁),是以證人丙○○所證既有上述瑕疵,且證人甲○亦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遭妨害自由時在場者係「許美蘭」,甚至於本院98年12月23日做證時,仍稱「許美蘭」係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尤有甚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柯文彬、許坤俱本件被訴妨害自由案時,仍出面證稱其係在場人(見原審訴1032卷第58頁),待至本院99年
4月7日審理時,甲○始供稱本件在場人係丙○○,再參諸證人丙○○之證詞亦與甲○所證相互齟齬,是以證人丙○○是否確於甲○與被告發糾紛時在場已有可疑,自無法憑丙○○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承:伊有拘束甲○之自由等語(見偵續110卷第83頁),然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之自白,或證人即被害人A女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七、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6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結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阿彬」將伊與王寶得帶到貝多芬旅館,伊與被告住一間,而王寶得與其他人住另一間,當時伊躺在床上,身上穿的T恤及休閒長褲都沒有脫,被告躺在伊旁邊,並自己先脫衣服,就往伊身上趴過來,伊喊說「你要幹什麼」,被告就用台語說「不要這樣一次就好」,伊就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就把伊的T恤往上拉,也把伊的胸罩硬扯掉,壓在伊身上,伊無力反抗,被告先撫摸伊的上半身、胸部,撫摸到下半身時就拉下伊的休閒褲及內褲,伊便跑到浴室,被告也跟到浴室,就硬把伊拉回床上,並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當時伊已經在哭,被告還是不理伊,後來被告大概弄了10分鐘,伊受不了就推開被告,並推開窗戶爬上窗戶說「你再這樣我就要跳下去,你看我真的要跳下去」,被告才停止等語(見他3034卷㈠第4-6頁),然於96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當天伊在貝多芬旅館浴室上廁所,伊上廁所的習慣是會脫掉長褲放在旁邊,而且會在上完廁所後沖洗下半身,等伊沖洗好要穿回長褲時,就發現長褲不見了,伊就問被告「長褲呢」,被告說沒有拿,伊很累了就不理被告,伊就穿著T恤及內衣褲到床上裹著棉被睡覺,後來被告也躺在床上,沒2分鐘就壓過來,並把伊的T恤往上拉,伊一直掙扎不讓被告脫內衣褲,伊於前次檢察官訊問時沒有想到檢察官會受理本案,才會說當時是穿著長褲,但伊回去仔細回想確定當天上完廁所並沒有穿長褲等語(見他3034卷㈠第3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改稱:伊與被告剛進去房間時,伊跟被告說很累,可不可以先休息一下,之後伊就把外套脫掉躺在床上靠牆的一邊,其他的衣物並沒有脫,且伊當時是穿著長褲,側睡沒有翻身過來,沒多久被告就把伊身體翻過來,伊當時嚇到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之後被告就開始從伊的臉往下摸,並把伊的衣服、內衣褲扯掉,當時伊很想跑到廁所,但是被被告壓著無法跑,然後被告就將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後來伊在床上就威脅說要跳窗,被告才停下來,並將內褲拿給伊穿,伊就馬上衝進浴室,被告又跟著伊到浴室之後脫伊的內褲對伊性交等語(見原審訴74卷第17-38頁),細繹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其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是否仍穿著長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無進入浴室、進入浴室之時點究係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或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言制止後、被告跟伊進入浴室後是否再次對伊強制性交、該次強制性交之地點究係被告將其從浴室拉回在床上或係在浴室為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甚至多所矛盾,則其上開證述究以何者可信,尚有疑竇;且衡情被害人對遭受性侵害之經歷、過程雖有可能因遭性侵害時感到害怕、恐懼,甚至極力掙扎而無法鉅細靡遺詳述全部過程,但對於加害人如何褪去其衣物、性侵害之大致過程、如何掙脫、逃離、遭性侵害之次數、地點等主要之情節自應印象深刻而可依發生之大致順序為清楚之陳述,實無可能係於經他人質問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下,始有喚起回憶而另為與先前陳述發生過程為完全不一致陳述之情,況離案發當時越近時點,被害人之記憶自較清晰,亦較能就全部過程為清楚、明確之陳述,縱事後因喚起回憶而有其他部分情節之陳述,至多僅係就先前陳述內容遺忘之部分細節有所補充而已,尚不至發生與先前陳述矛盾、甚至反覆先前陳述之情形,惟觀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不一致之陳述多係於檢察官訊問或法院詰問時質之何以前後陳述不一時,甲○始為另一番解釋或陳述,然其所為之解釋或陳述,實與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時點關於遭被告性侵害大致過程之陳述顯有矛盾,甚且有悖於先前記憶較為清楚之陳述而將其各次不一致之陳述融合於其證述中,而其陳述,實與人之記憶將隨時間越遠而越模糊之經驗法則有悖,則其上開所述,實難採信;再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大聲叫「救命啊,有沒有人」,後來隔天伊也將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告訴王寶得及「阿彬」,王寶得還有說被告怎麼那麼變態的話云云(見原審訴74卷第34、39頁),然證人王寶得於原審證述:伊與「阿彬」是住在甲○房間的隔壁,當時都很安靜,並沒有聽到甲○房間發生什麼事,起床後甲○都在看電視,並沒有跟伊提過前晚發生何事,也沒有說被告有對其作何事,之後伊就要去上班而離開等語(見原審訴74卷第66-71頁)、證人柯文彬於原審證述:當天伊與王寶得住一間,並沒有聽到甲○住的房間有傳出什麼聲音,伊起床後去甲○房間時看到甲○在看電視,甲○並沒有跟伊說過被被告性侵害的事,也沒有聽到甲○跟其他人說遭性侵害的事等語(見原審訴74卷第84背面-92頁),顯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害人甲○於本院供稱被告對其性侵害時,證人丙○○亦在同一房間內云云,然證人丙○○就甲○遭受性侵害過程係證述:伊等三個人在房間...因為A女腎臟不好,他說很累,先躺一下,伊被用麻繩綁手綁腳在床的小角落,看到呂先生強暴A女,把A女的衣服撕爛,強暴A女...被告強暴從頭到尾都在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證人丙○○所證被告強暴時有無撕破A女衣服及有無離開床上之情,不僅與甲○上開所證「被告就把伊的T恤往上拉」「撫摸到下半身時就拉下伊的休閒褲及內褲」,「伊便跑到浴室,被告也跟到浴室,就硬把伊拉回床上」之情不符,就丙○○所在房間內之情形,更於甲○與本院所證:當時丙○○很害怕躲角落云云互為矛盾(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參諸丙○○果隨同甲○遭被告限制自由,而被告欲以強暴方法性侵害甲○,大可將丙○○限制於王寶得、柯文彬住宿之房間內,何須將丙○○留置其居住之房間,如此豈非自曝犯行?且證人丙○○既係A女於原審審理前,就指訴性侵害部分從未提出之證人,待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則先後有丁○○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32號案中自稱在場,而丁○○之證詞經該案認定與事實不符後,A女隨即於99年4月21日於本院宣稱在場人係丙○○,則以丙○○就本案事實之經過陳述既有上述瑕疵,所述顯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無法採信。
八、甲○雖另證述:離開貝多芬旅館後,被告及「阿彬」又將伊帶到另一棟大樓,後來伊有傳很多通簡訊向陳博仁求救,並有提到被強姦的事,約5分鐘後警察就過來,第一次警察有來,因為當時在房間,柯文彬在我的房門口守著我,並警告伊不要想逃跑,我無法出房門,也沒有想到喊叫求救。後來伊又傳簡訊跟陳博仁說伊在房間內,並說伊穿什麼衣服,警察才衝到房間,去警局的路上我就有講遭乙○○、柯文彬、許坤俱限制自由的事,但是警察告訴我去警察局再說。伊被帶回蘆竹分駐所時就有提到被強姦及妨害自由之事,但警察沒有理會伊,伊後來因被通緝而移送地檢署時,亦有跟檢察官說要告被告強姦,但是檢察官也沒有理會等語(見他3034卷㈠第5頁背面、他3034號卷㈢第10頁、他4551卷第44頁、原審訴74卷第17-39頁、訴1032卷第29頁)。查:證人陳博仁固證稱:甲○曾發簡訊說她被綁架了,提到被控制行動,情況緊急,沒有辦法跟外面聯絡等語(見他3034卷㈢第21頁,原審訴74卷第125-126頁),惟證人陳博仁於原審亦證述:甲○於簡訊沒有提到性侵害等語(見原審訴74卷第125頁背面),足見甲○就曾遭性侵害一節,亦未曾向警員陳博仁說明。又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許國堂 於柯文彬、許坤俱被訴妨害自由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值班的人員通知我和巡邏員警去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因為有人報案稱他的行動自由受限制,我們到現場大樓後,先聯絡警衛,請警衛陪我們到17樓,到了之後就按電鈴,有兩個男人隔著門縫和我們對話,我問他們裡面有幾個人,他說房子裡面有3個人,我問「還有1個呢?」,後來甲○就走到客廳,我站在門口對著客廳的甲○說「你是否有什麼需要協助?」,她做手勢「搖手」,表示不需要,印象中甲○的神情很自然,因為甲○可以自由從某個位置走到客廳,又向我用手勢表達不需要幫忙,而我也向她確定是否需要協助,覺得沒有什麼奇怪,就和另外一位同仁離開,繼續開車巡邏。在巡邏的過程中,又有人報案說在同一地點他的行動自由被限制,我們再去那一棟大樓,先問警衛是否有異常狀況,警衛說沒有,但是我覺得很奇怪,是否地址有錯誤,警衛就陪同我們去同一樓層其他住家按鈴查看,同樓層的其他住戶都沒有狀況,這次我就沒有再去甲○那戶做訪查,就直接離開了。繼續巡邏後,值班同仁又通知我們,同一地點又有人報案說他的行動自由被限制,這次我們再聯絡其他同仁,總共有4個警員,連同大樓警衛再到這個地點查看,也是兩個男人隔著門縫和我們講話,這次我們就提出要求,要進去查看,他們問我們有無搜索票,我說只是進去查看,並沒有要搜索,對方也同意,就開門讓我們進去。到裡面後,逐一查看每個房間,發現甲○在一個房間內,蓋著棉被,她看到我們來,就坐起來,神情自然,沒有異狀,身上也沒有被綑綁,我再次問她是否需要協助,她欲言又止、支支吾吾,我想是否因為她在這裡害怕不敢講,我們就請房子裡面所有人到派出所講清楚,他們都同意,我們就把兩個男人和甲○帶回所內。一開始沒有隔開,我認為他們有民事上的糾紛,讓他們先行在警局作協調,後來有做隔開的動作,因為怕甲○有顧忌不敢說實情,所以我們將兩位男人帶到交誼廳,甲○是在我們辦公室裡面。我問甲○是否有需要協助,是不是因為跟另外兩人在一起不敢講,她表示沒有。做筆錄時,甲○也沒有表示她在查獲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告知甲○現在已經在派出所,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說,可是甲○還是沒有什麼表示。她從沒有表示過要告乙○○他們妨害自由,我也向甲○一再確認有任何困難可以讓我們來協助,她什麼都沒有講,我認為他們雙方沒有什麼問題後,就在工作記錄簿紀錄確定沒有什麼事情。做完工作紀錄簿後,另外兩位一起到警局的男人其中一人向我說,她不是 林秀蘭 ,她叫做甲○,她有可能被通緝中,我們做電腦查詢,才發現甲○有被通緝。甲○被查出她的真實身分後,仍然沒有表示她被限制行動自由的事等情(見原審訴1032卷第60-64頁)綦詳。雖甲○曾改稱:我不是向幫我做通緝筆錄的警員反應,我是向到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現場其中一個警員反應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時間點就是他們最後一次來桃園縣○○鄉○○路○段○○號17樓的那一次。就是我在房間裡面的時候,有個警員走進來,我向那名警員反應的云云。惟經證人許國堂於該案證稱:我是第一個進入甲○所在房間的警員,如果她確實有向我的同仁反應過這件事情,我在場時我應該會聽到,我的同仁也應該會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是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訴1032卷第60-64頁)。再依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蘆竹分駐所所長之 侯永勝 於原審證述:關於本件的處理,承辦的員警都有製作完整的工作紀錄,第1次 伊同仁 前往該處時,屋內自稱林小姐的人表示沒有被妨害自由的事情,後來又接獲同樣地點的報案內容,員警便又前往處理,後來現場處理員警回報說這是債務糾紛協商,屋內的人不希望警察介入,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請員警要進去看,並把雙方帶回分駐所,因這樣情形我們懷疑被害人在現場會不敢說出實情,所以會請雙方回到分駐所瞭解實際狀況,而員警將雙方帶回蘆竹分駐所時,只有簡單詢問,就伊的認知就是簡單的債務糾紛,就伊的經驗如果甲○有提到遭妨害自由、性侵害,伊等就會製作筆錄,並不會在未製作筆錄的情形下讓雙方離開等語(見原審訴74卷第126背面-128頁),復參以證人侯永勝於原審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方於21時前往該處,由守衛陪同,並敲門後,由屋內人員乙○○、柯文彬前來開門,並詢問該處居住何人,適時林秀蘭(即甲○冒用之名)從房間內走至客廳,並向警方提供其真實姓名,警方向該女子林秀蘭詢問是否遭受拘禁或不法迫害,該女子表示不需警方協助,其當場並無求救訊號。」、「經新店友人再次報案,警又再次前往,旋林秀蘭坦承是其請託友人報案,故請雙方到所協助瞭解實情。林秀蘭向警表示其行動自由未受暴力脅迫,其駐足該處緣因債務協商,雙方尚未達成共識,不便自行離開。」等內容(見原審訴74卷第136頁證物袋),再經原審勘驗甲○於96年3月10日警詢錄音帶,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訴74卷第122頁),而A女於96年3月10日、11日製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他3034卷㈡第17-19、25頁)亦均無甲○指訴遭被告妨害自由或強制性交之記載,足認甲○所指曾向警員提出被害說明顯屬無稽。尤有甚者,依證人許國堂之證述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內容可知,於警員第1次前去查訪時,甲○可自由走動,並向警員表示不需協助,於警員再次前去查訪及返回分駐所時,猶未表示遭妨害自由等情以觀,倘甲○確曾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於警員前去查訪,甚至將雙方帶回分駐所,其安全已獲得相當保障之情況下,本應即刻向警員提出告訴,而令警員當場逮捕被告等人,惟甲○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既有上開所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依前揭意旨,自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逕認被告與柯文彬將甲○帶至上址處所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
九、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提出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毀損之內衣褲,並以證人即與甲○入所同房之湯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新收房換制服時有看到甲○的胸罩破掉,內褲有破1個洞,約1、2個禮拜後,甲○告訴伊是因為遭1個男子強姦等語(見他3034卷㈠第47頁)以為佐證。而依該內衣破損情形,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內衣左胸部分扯壞,但未斷裂,內褲鬆緊帶部分一個大洞一個小洞等語(見他3034卷㈠第18頁背面),亦有內衣、褲之照片在卷可憑(上開他卷第20頁),然此衣物之破損,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甲○之衣服遭撕爛之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已有相當差距,是證人丙○○所證,自無法採信。又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甲○提出之內衣褲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所毀損,且證人湯春美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甲○進入看守所時,其親眼見聞甲○內衣褲有破損之情形而已,至於造成破損之原因,證人湯春美係經由證人即被害人甲○之陳述而得知,惟證人即被害人甲○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既有上開所指瑕疵而無法遽採,則自無從以上開甲○提出破損之內衣褲及證人湯春美之證述即得作為擔保甲○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十、另本件曾經被告同意,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中就「未在旅館內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21676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3034號卷㈡第93-102頁),惟測謊結果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始可採認。而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均經本院認無足採而一一論述如前,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該測謊報告之結果即可逕認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況本件測謊之結果,或可推認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然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所為,亦難遽採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妨害甲○意旨而強制性交之有罪心證,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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