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己○○原告庚○○原告戊○○原告丁○○原告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己○○
庚○○戊○○丁○○甲○○
一、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應補正之事項:
1.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暨其事實、證據。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30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倘若並非就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應針對上訴利益範圍,依法算定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