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以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99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案發後即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決定予以羈押,本院並先後於99年4月28日及99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自同年5月5日及7月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在案,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9月4日屆滿。
二、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乃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旋即出境至大陸地區,係入境返回臺灣時,為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衡諸被告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亦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據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99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9月5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