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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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鄭 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鄭智銘 為假執行(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2月22日核發新北院輝108司執公字第11906號執行命令,扣押鄭智銘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鄭智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為伊借名登記於鄭智銘名下,並為被上訴人及其全體股東所明知,訴外人鄭智仁為爭奪家族經營權,不惜反覆其詞,改稱系爭出資額為鄭智銘所有,且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伊與鄭智銘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伊就系爭出資額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終止借名登記且已請求鄭智銘返還系爭出資額,惟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然因伊公司股東 鄭皓 中表示不同意,該移轉行為不生效力,則登記鄭智銘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在尚未合法移轉予上訴人前,系爭出資額仍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鄭智銘所有,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伊係依法強制執行系爭出資額,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9、55頁,並因論述調整修刪文字)㈠被上訴人目前登記之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 鄭皓中 、陳淑
敏,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㈡鄭智銘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號
:103年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成立内容為:「…雙方同意:一、相對人(即鄭智銘)願於一○三年九月一日前移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予聲請人(即上訴人),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出資移轉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同意書如附卷),所需相關規費由聲請人支付」(下稱系爭調解)。
㈢系爭調解内容所示之出資額移轉行為,因違反行為時公司法
第1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為內部關係,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
出名人返還有限公司之出資,將造成股東、出資額異動,影響股東相互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倘出名人為董事,該轉讓行為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不因借名人是否與出名人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有所不同。惟在出資轉讓行為生效前,其他任一股東表示不同意,則該轉讓行為確定不備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另有全體股東同意之新狀態,而轉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智銘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見原審卷142頁),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其出資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系爭調解內容僅記載「出資移轉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其中股東鄭皓中業以104年4月13日書狀送達鄭智銘,表明「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鄭智銘若欲將其所有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 鄭王燕芳 (按指上訴人),應得永和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而…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鄭皓中與…鄭智仁之同意…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當然無效…」等語(參另案鄭智仁訴請確認鄭智銘與被上訴人即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所憑事證,案列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見原審卷123至129頁),表示不同意斯時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鄭智銘轉讓系爭出資額,依上開說明,該轉讓自不生效力。縱鄭皓中嗣於同年8月20日再以書面為同意之表示(見原審卷17頁),仍無從使已確定無效之行為轉為有效,系爭出資額在法律上仍歸屬鄭智銘所有,不受系爭調解內容記載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之影響。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即借名人)與執行債務人(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第214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縱與鄭智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僅對鄭智銘取得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請求權,對外並未取得排除他人得向系爭出資額登記名義人即鄭智銘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在鄭智銘未合法有效將系爭出資返還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外仍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鄭智仁為爭奪家族經營權,不惜反覆其詞,明知系爭出資額為其借名登記於鄭智銘名下,竟擅以被上訴人名義對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與鄭智銘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出資額在法律上既仍屬鄭智銘所有,上訴人對之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涉有誠信問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式為之。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僅借名登記在鄭智銘名下,實
際為其所有,其有排除對系爭出資額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