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葉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將其對第三人 葉瑞誠 之債權讓與第
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第三人挺鈞公司
復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豐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
請人,而相對人為葉瑞誠之繼承人,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
對人因2次招領逾期,致該通知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本院桃院豪家團106年度(行政)字第10605190
0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魔力現金卡服務申請表等
件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次,均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又上開退件信封2封註明郵
務機關分別於107年1月15日、同年7月20日欲送達於相對
人而相對人均不在該址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
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