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涵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涵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9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1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至107年11月27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
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所載緩起訴處分之案號雖為107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應係誤繕,不影響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107年度撤緩字第67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閻涵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涵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至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閻涵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