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6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告 汪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汪佩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9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83,5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6元,及其中81,620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之陳述,略以: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
⒈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6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此之前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102年12月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無可採。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⑵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6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而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距起訴僅約13年,而消費借貸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15年時效,故原告就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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