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與鄧○○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6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鄧○○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因家產分配問題與鄧○○起口角爭執,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致鄧○○受有多處擦挫傷(顏面、頭部、右肘、左前臂、右上臂、下背部)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元復醫院106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5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家產分配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
求解決之道,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