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為法院判決」應更正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文昌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文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00號被告王文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昌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0分許至4月25日17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2杯米酒,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8毫克/公升,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於王文昌隨身包包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昌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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