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保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雖幸未受傷,然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退休(見108年度速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林保銘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488之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至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小吃店飲用紅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乘坐其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與新豐街口處,待其友人離去後,再由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22日凌晨1時5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22日凌晨3時18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姚孟萱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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