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44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
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355號卷第38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355號卷第5頁、第41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49號被告林天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運動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B」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50公克、驗餘淨重0.44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50公克、驗餘淨重0.4403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50公克、驗餘淨重0.44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