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林志芳
       陳志雲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ㄧ,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雲、陳志宏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芳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
10日只,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2,688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然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時,始知被告林志芳竟於101年8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3分之1,贈與被告陳志雲、陳志宏,並於同年9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三人間於為上開行為
時,被告林志芳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已存在,且已無清償能
力,竟將上開土地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被告林志
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
志雲、陳志宏,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
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命被告陳志雲、陳志宏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陳志雲、陳志宏則辯以:系爭土地是以我們的名義去登
記,我們只是名義上登記,並無使用權,亦無權限撤銷,與
被告林志芳間的確沒有對價關係。我們根本不知道林志芳在
外面的債務關係,此二筆土地是公用的,如要回復登記,我
們要經過全體委員同意才可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林志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429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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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查詢、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與被告林志芳間並無對價關係,
被告林志芳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
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林志芳於101
年8月21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被告陳志雲、陳志宏,
並於同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欲對被告
林志芳強制執行而於104年4月27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時,知悉上開贈與之詐害行為,而於104年9月4日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件被告林志
芳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林志芳於其債
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林志雲林志宏 ,顯
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
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原告已援引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惟漏未就物權行為部分聲請撤銷,原告已補陳係漏載,堪
認其真意為請求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命被告陳志雲、陳志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溢繳110元,應予退還),應
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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