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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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29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雄於民國105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牌已於104年4月23日經監理機關收繳)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友人使用,嗣「小楊」於105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其當時位於○○區○○○路○○○巷16之1號6樓之1之居所歸還時,該自用小客車已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0面(係 吳義聰 所有,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發現遭竊),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已知前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懸掛上開贓物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吳義聰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於105年6月18日晚上
7時30分許,林義雄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長安路口時,警方見其形跡可疑,查詢後發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之車牌,乃當場查扣此2面車牌(已發還吳義聰),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義聰於警詢所為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2張、警方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相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26日北監車字第10701271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04350040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25至30頁、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流通,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程度,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非無悔意,且所收受之贓物僅係車牌0面,取得後未久即被查獲,並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尚輕,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需給付小孩生活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被告收受之贓物即上開車牌0面,業據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湖簡 字第 298 號(106.10.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2422 號(107.03.2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緝 字第 35 號(107.06.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緝 字第 16 號(107.07.1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131 號判決(107.07.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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