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俊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被告前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搶奪罪部分,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7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開甲、乙案部分)均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俊華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在警員 黃琮民方冠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均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警員黃琮民之頭部,係出於同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尚須扶養母親、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卷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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